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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被上诉人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副镇长、邓*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日,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黄**持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调查函到被告处向被告查询,要求被告提供《小董镇企办对镇办五金厂的处理方案》或加盖小董镇政府或企办印章的复印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向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作了解释并口头答复不予提供。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黄**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申请》,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该信函,但至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方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供《小董镇企办对镇办五金厂的处理方案》,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答复的问题。原告的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提供该《方案》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向原告委托代理人作说明并口头答复不予提供,即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二)关于该《方案》是否属于应当向原告提供的问题。该《方案》是小董镇办五金厂的内部改制文件,原告并非是该厂的职工或家属,改制方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予提供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提供《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在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要求进行了口头答复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但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答复拒绝上诉人要求的理由是什么、依据是否成立。须知,已经答复和依法答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没有进行审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综上,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促进被上诉人依法行政,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特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一些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黄**去政府要盖章,但实际上只是去查询过,是拿复印件去要求盖章,被上诉人不盖,一审法院认为是查询是错误的。并且,被上诉人只收到挂号信而没有收到《申请》。2、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适用档案法是错误的。本案是信息公开,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上诉人小*镇政府提供的《小**企办对镇办五金厂的处理方案》,是小*镇办五金厂的内部改制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见,上诉人黄**申请公开《小**企办对镇办五金厂的处理方案》,应当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上诉人黄**并未能证明此特殊需要。上诉人黄**并非是该厂的职工或家属,小*五金厂的改制方案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小*镇政府提供该《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小*镇政府不予提供是正确的。上诉人黄**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就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并没有要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黄**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小*镇政府保存的《小**企办对镇办五金厂的处理方案》,是小*镇办五金厂的内部改制文件,保存于小*镇政府内,没有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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