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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与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群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康、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就原告李*群与第三人张*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群诉称,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村民委规定,凡分配得山边耕地的,其周边五米内的荒地归该耕地承包者管理,同时规定在此五米荒地内若有其他户已种植的植物必须砍掉,否则归该耕地承包者管理。当时原告父辈已经砍掉第三人种植在原告责任地周边的六簇刺竹,并火烧竹蔸,但过后不久竹子又长出来,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生长,2010年8月经乡司法所调解解决。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第三人将争议地挖掘,使原告责任地受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解决,被告不尊重历史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望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

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1、调解申请书。证明要求按村规民约办;

2、实地图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挖掉界限;

4、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将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所有;

5、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所有。

6、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维持被告的决定,将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所有;

7、群众证明书。证明责任地周边五米内归原告所有;

8、证人潘**、梁*、罗**、罗**、李*证实:土地承包到户时,生产队讨论决定,责任地周边一丈五归承包者管理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法律法规的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提出答辩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说明理由。

第三人张*怀释称,第三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益,第三人使用争议地是经过县乡两级政府确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处理决定书和调解意见书。证明政府经调查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赔偿原告800元,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4、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的赔偿款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号证据等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其证据的关联性,经综合考虑来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群与第三人张*怀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承包的一处责任地边,系田边地角的荒地,土地承包到户前第三人已经在争议地上种植刺竹,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父辈曾砍掉了六簇刺竹。随着时间的推移,竹子又重新长出,影响到原告农作物的正常生长,为此,于2010年7月,原告申请乡司法所解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初,第三人开垦争议地,双方又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申请乡人民政府解决,2014年6月30日乡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26号规定的条款执行。二、被申请人享有该刺竹所占土地面积的经营权。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无法给予支持。原告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提出答辩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提出答辩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说明理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群与张*怀岭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李*群与张*怀的岭地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为2098.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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