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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稳与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稳不服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地政发(2014)73号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益,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韦*某,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上江村堆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地政发(2014)7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水塘”使用权归堆一生产队集体所有。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启动行政行为依据;

3、《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争议的水塘属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管理使用;

4、《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实政府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勘查情况;

5、《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照处纠条例,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程序;

6、《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7、《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8、《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依法送达决定书;

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韦*稳诉称,争议的鱼塘,原为原告祖宗鱼塘,土改时期,没有被划入土改范围,仍由原告祖父所有。上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头堆屯对争议的鱼塘,没有进行扩大和修建。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头堆屯划分为堆一、堆二、堆三生产队时,只划分人口和土地,鱼塘没有划分,但一直由原告户对争议的鱼塘管理经营至2012年底,均无任何争议。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地政发(2014)73号的处理决定书,并重新对争议的鱼塘权属作岀处理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复印件各9份,证言人韦*方、韦*南、覃**等人证实争议的鱼塘原属原告祖宗鱼塘,在各历史时期都是原告户管理经营;

3、《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争议的水塘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应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作岀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上江村堆一村民小组述称,争议的鱼塘历来未划分到农户,仍是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全体群众意见书和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争议的水塘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5、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6、7号有异议。认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错误。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其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来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的鱼塘(又名“水塘”),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上江村堆一村民小组,东临村小路,西临原告宅房和韦*政旱地,北临**达队旱地,南临村小路,面积约1.5亩。争议的鱼塘,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原为上江村头堆屯(堆一、堆二、堆三队)集体经济所有。1980年间,土地责任到户后,上江村头堆屯分为堆一、堆二、堆三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都分得一个鱼塘,堆一村民小组分得争议的鱼塘,但未划分到具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争议的鱼塘在原告房前,其及家人在鱼塘内养鱼、鸭,2013年间,原告在鱼塘内建新房,遭到第三人的阻止,而引发纠纷,双方都行文请求政府解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被告依法走法律程序,调查取证中,堆二、堆三村民小组对争议的鱼塘未主张权利。2013年7月26日,被告作出地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后被告又自行撤销。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地政发(2014)7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水塘”使用权归堆一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都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镇人民政府地政发(2014)7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地政发(2014)73号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对争议地(鱼塘)的权属作出处理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土地政策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争议鱼塘是集体的土地,堆二、堆三村民小组(生产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的“水塘”(又名“鱼塘”)主张权属。因此,争议的鱼塘属堆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和第三人是同一经济组织,不存在所有权争议,而是在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提出争议的鱼塘属其祖宗鱼塘和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我国现行土地政策私有制已被废除,堆二、堆三村民小组又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又名鱼塘主张权属,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界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为:50xxx85,开户行:中国农**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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