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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要求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报请钦州**民法院指定管辖,钦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劳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江南路十里段(秦屋山入口旁)黄**户私人建房的施工。被告住建局在原告黄**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通过灵山祥**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购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开发小区第14号宅基地,于2006年8月24日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证,于2007年8月取得《十里(秦屋山)黄**用地规划控制平面图》,于2007年10月取得《十里(秦屋山)黄**建设工程位置图》,于2007年11月7日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1月1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黄**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各项建房手续完备。2011年1月10日,原告黄**建房时收到被告住建局的停工通知书,通知书以相邻村民对规划控制有异议为由,要求原告黄**停止现场施工,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实际上,梁*等人违法购买秦屋山40米大街的路面作宅基地使用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却以相邻村民的名义对被告住建局规划控制提出异议。被告住建局在查明事实后迟迟没有通知原告黄**恢复施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黄**向被告住建局邮寄《关于恢复江南路十里段(秦屋山入口旁)黄**户私人建房申请书》,被告住建局于当日收到后至今并未对原告黄**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黄**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批准灵山县土地局征地并出让给祥**司建商品房的批复,证明秦屋山石碑垌的水田征为国有并出让给祥**司作商品房基建用地;2、祥**司征地界至平面布置图,证明征地时规划秦屋山路面原为30米宽;3、灵**产公司征地界至图,证明秦屋山开发小区的征地面积及征地时规划秦屋山路面原为30米宽;4、灵土转合字(2006)54号灵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产权转移书,证明原告黄**通过祥**司购买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开发小区第14号宗地;5、宗地界址证明,证明原告黄**购买的14号宗地属三面见光宅基地块;6、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黄**代交纳上手契税;7、处理闲置土地通知书,证明14号宗地已被私人以转让方式从祥**司购买取得且秦屋山开发小区的土地为14户人共有;8、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交缴了14号宗地的土地闲置费等费用;9、灵国用(2006)第01-159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黄**于2006年8月24日办理14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0、十里(秦屋山)黄**用地规划控制平面图,证明秦屋山路面规划为40米宽,原告黄**建房时可向秦屋山路面出荫2米;11、十里(秦屋山)黄**建设工程位置图,证明秦屋山路面规划为40米宽,原告黄**建房时可向秦屋山路面出荫2米;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黄**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原告黄**建房时可向秦屋山路面出荫2米;13、停工通知书,证明被告住建局认为原告黄**的在建工程因相邻村民对规划控制有异议,告知原告黄**暂时停止现场施工;14、关于灵山县信访局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证明秦**、梁*等人对原告黄**在建工程提出的规划控制异议不成立,被告住建局应恢复原告黄**建房的施工;15、灵**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灵山县**发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出售土地的资格;16、钦**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祥**司享有新圩镇秦屋山开发小区的管理权、使用权和转让权;17、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住建局收到原告黄**的恢复建房书面申请;18、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费收据两张,证明新圩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秦屋山小区规划,将相邻的土地卖给梁*、秦**;19、检察建议书及调查报告,证明原告黄**口头答应新圩镇政府修改规划;20、关于协商解决秦屋山入村路口15、16号地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证明遗留问题没有解决;21、关于调查取证材料的说明,证明祥**司停止运行后原法定代表人劳景新到被告单位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黄**建房时,相邻村民对规划控制有异议,梁*等人在没有依法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形下强行在原告黄**相邻土地上非法施工建房,与原告黄**在用地上发生纠纷。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有效解决纠纷,被告住建局于2011年1月10日要求原告黄**停止现场施工,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2015年3月25日,被告住建局收到原告黄**的申请后,向新圩镇建设规划管理所了解情况,因纠纷未解决,还在积极协调中,有望近期解决,故此被告住建局对原告黄**的申请暂时未作出答复。

被告住建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黄**提交的证据9、10、11、12、13,被告住建局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7、8、14、15、16、17、18、19,20、2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依法取得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开发小区第14号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8月24日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住建局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2008年1月10日给原告黄**颁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住建局又同意延续施工期间,时间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黄**建房时收到被告住建局的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以相邻村民对规划控制有异议为由,要求原告黄**停止现场施工,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黄**向被告住建局邮寄《关于恢复江南路十里段(秦屋山入口旁)黄**户私人建房申请书》,被告住建局于当日收到后至今未对原告黄**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黄**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住建局作为灵山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活动进行施工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黄**取得了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被告住建局又向原告黄**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黄**取得了合法施工主体资格,可以在其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在原告黄**施工期间,被告住建局以相邻人对规划控制有异议为由通知原告黄**停止现场施工。在许可施工期限届满后,原告黄**向被告住建局提交申请要求恢复施工,被告住建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或恢复施工的许可行为,但被告住建局至今一直未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住建局对原告黄**的申请逾期未作出行政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黄**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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