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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民委员会冷水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冷水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成**委员会元子村民小组与冷水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冷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人理人张**、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花廷宙、吴*,第三人浦北县**民委员会元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上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浦政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成**委员会元子村民小组与冷水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浦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四幅林地,坐落于浦北县大成**委员会辖区内,第一幅尖岭下(又名尖岭)面积44.65亩,四至东至岭脚田*为界,南至元**队叶子颜水田与水田边队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西至元**队叶子原与叶*大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北至岭脚田*为界;第二幅名岭,面积13.89亩,四至东至本山岭脚田*为界,南至本山岭脚田*为界,西至元**队叶子原与叶*大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北至**田队与元**队水田交界的田*直对上岭顶为界;第三幅大岭,面积32.19亩,四至东至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元**队叶子颜水田与水田边队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西至本山岭脚田*为界,北至大成与张黄山岭交界岭坳对上岭顶为界;第四幅百公窝,面积32.66亩,四至东至大成与张黄山岭交界岭坳对上岭顶为界,南至本山岭脚田*为界,西至本山岭脚田*为界,北至**田队与元**队水田交界的田*直对上岭顶为界。争议林地合作化以前属张黄镇江背大坡垌村民所有,1956年合作化时为便于管理,原告用楠木堂、混中窝、新铺、深田湖等处的水田及其田对上的山岭一并兑换过来。后来又将争议林地岭脚下水田调给第三人。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林地没有具体确权给任何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以1962年“四固定”时元一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壹页倒数第二栏和元二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贰页倒数第一栏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元一队的证上该栏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包含争议林地。元二队证上该栏记载的类别是田,四至与争议林地无关。第三人还以“以田带岭”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原告以1962年冷水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贰页倒数第一栏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该栏内容填写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并且大成镇政府档案室存档的1962年冷水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也没有该栏内容的记载。对于争议林地,双方都没有明显的经营管理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因原告将争议林地发包而引起纠纷。被告认为争议林地在1956年合作化时为方便管理由原告用本村山岭兑换而来,1962年“四固定”时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确权给哪个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都不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第三人以“以田带岭”主张权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也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自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事实。因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第一幅尖岭(又叫尖岭下)、第二幅名岭的林地权属元子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三幅大岭、第四幅百公窝林地权属冷水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林地调处申请书、浦北**院建议、浦**(2010)62号、告知通知和送达回证,证明依元子村民小组的申请及浦**(2010)62号,县政府依职权按相关程序对本案依法重新进行调处;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争议现场复核勘界笔录及争议现场复核勘界图,证明争议林地名称、位置、面积等;4、元子村民小组提供的及存档于大成政府的元壹、元二生产队1962年《土地房产证附页》,该证主张栏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包含争议林地;5、冷水村民小组提供的及存档于大成政府的冷水生产队1962年《土地房产证附页》,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且大成镇政府档案室存档的1962年“四固定”时的冷水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也没有关于该栏内容的记载;6、存档于林业局的双方当事人1981年山权证附表,证明双方当事人1981年三山落实时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登记;7、关于签订承包尖岭山岭协议及山岭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因冷水村民小组将争议林地发包而发生纠纷,因此该协议及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使用;8、冷水村民小组证明、9、邱**、邱**、邱**、邱**、叶**、叶子由、叶**、叶**、钟**、包**、包**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明显的经营管理事实;10、调解会签到表和调解会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未果;11、浦北县林业局关于大成**委员会元子村民小组与冷水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案经县林业局集体计论提出确权意见,程序合法;12浦调字(2014)16号、证明案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确权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争议的四幅林地是原告于1956年用深湖田等处的水田及其山岭东与张黄镇江背大坡垌村兑换而来的,争议林地岭脚下的水田也是原告调拔组第三人管理使用的,第三人虽持有1962年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而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包含争议林地或与争议地无关。第三人以“以田带岭”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调给的新塘洞山岭,本村委石*一队、石*二队张**队等的山岭均没有“以田带岭”的说法。所以,争议林地是由原告“以山换山”取得,应全部确定为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同时,原告对争议林地有长期管理事实。1993年在政府号召灭荒山时,原告村民邱**等人分别在百公岭上种植湿地松,2001年、2004年等原告的村民还出卖松树给老板叶*等人。2006年4月,原告将现争议的尖岭、名岭、大岭、百公岭承包给张**村委罗经村翁**、大坡垌村钟光种蔗,2007年5月承包给泉**流村委水头碑村黄**种树,2008年黄**又转包给常**家村委李家下村的李**经营管理一直至今。而被告对争议的第一幅尖岭下(尖岭)和第二幅名岭林地的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争议的四幅林地来源清楚,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继受、承传关系,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作出浦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其对第一、第二幅林地的所有权进行行政确权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符竹村委会证明、邱**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3号处理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钦政复字(2015)25号,证明本案经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争议的界至与实际不相符,对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其记载的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2、3、5、10、11,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在申请处理时提交了土地证附页,被告没有提供,但存档元一队的证与第三人持有的证记载不一致,第三人持有证附页以及存档的附页记载的内容已经包含了争议林地,四至清楚等。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大成镇档案室提取的复印件,与存档一致,其法律效力高于第三人刚提交的持有证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登记附表记载的叶**不参加,且笔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在山岭发生纠纷时签订,不应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证据8、9,原告质证认为,对争议的山岭为原告所有的事实陈述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证明及调查笔录都证实元子村管理过,对邱**、邱**、邱**、钟**、包**、包**的陈述不真实,不能说双方都没有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反映了一定历史事实,对调查的对象都具有一定代表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序性方面是否经讨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符合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四幅林地,均坐落于浦北县**民委员会辖区内,第一幅尖岭下(又名尖岭)面积44.65亩,四至东至岭脚田*为界,南至元**队叶子颜水田与水田边队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西至元**队叶子原与叶*大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北至岭脚田*为界;第二幅名岭,面积13.89亩,四至东至本山岭脚田*为界,南至本山岭脚田*为界,西至元**队叶子原与叶*大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北至**田队与元**队水田交界的田*直对上岭顶为界;第三幅大岭,面积32.19亩,四至东至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元**队叶子颜水田与水田边队水田交界的田*对上岭顶为界,西至本山岭脚田*为界,北至大成与张黄山岭交界岭坳对上岭顶为界;第四幅百公窝,面积32.66亩,四至东至大成与张黄山岭交界岭坳对上岭顶为界,南至本山岭脚田*为界,西至本山岭脚田*为界,北至**田队与元**队水田交界的田*直对上岭顶为界。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颁发给元一生产队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壹页倒数第二栏记载内容为:“坐落尖岭下,地名尖岭下,类别山岭,数量拾坵田面,地基面积捌亩,四至东至元二队岭,南至岭顶为界,西至冷水岭为界,北至本队岭”;政府颁发给元二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贰页倒数第一栏记载内容为:“坐落尖岭下,地名尖岭下,类别田,数量伍*,地基面积贰亩伍分,四至东至大岭为界,南至百公岭为界,西至尖岭为界,北至尖岭为界,备注贰份壹”。原告以1962年冷水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贰页倒数第一栏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该栏内容填写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并且大成镇政府档案室存档的1962年冷水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没有该栏内容的记载。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因原告及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发包而引起纠纷。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作出浦**(2009)8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2009)87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经核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以浦**(2010)62号文撤销了浦**(2009)87号的处理决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浦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1970年后,元子一队、元子二队合并为元子村生产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于争议林地的权属,第三人提供元一生产队和元二生产队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以这两份证据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告提供冷水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并以此书证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被告县政府在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也不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就将争议林地平分给原告和第三人,明显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5)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成**委员会元子村民小组与冷水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同一争议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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