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钦州**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要求被告钦南区民政局撤销沙字第139号《婚姻登记证》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陆**于1995年5月14日在钦州市**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女方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后经查实没有陆**此人,法院不予立案。为此,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撤销沙字第139号《婚姻登记证》,遭到拒绝。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沙字第139号《婚姻登记证》。

原告诉称

原告韦*乾诉称,原告与陆**(陆**,女,身份证号码:)于1995年5月14日经别人介绍在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登记时陆**用假名字陆**(经那香派出所查实无此人,也没有任何档案资料)登记,沙埠镇政府民政办没有严格审批,在没有户口簿、身份证,只有《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就给予了登记,并发了登记证字号:沙字第139号《结婚证》。原告与陆**生活了17年,陆**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二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向钦**法院小董法庭提交离婚起诉,但因没有陆**此人,立不了案。按法律法规沙字第139号《结婚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申请要求撤销沙字第139号《结婚证》,但都遭到拒绝。无奈之际,只好向钦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沙字第139号《结婚证》。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2015年6月8日《关于韦**与陆**的婚姻登记说明》,证实了原告与陆**于1995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沙字第139号的结婚证;2、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证明,证实当时女方提交的婚姻状况的资料是陆**,是假身份;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登记时女方没有提交有关的身份资料;5、婚姻状况证明;6、陆**户籍证明,证实女方的真实身份是陆**,陆**是假名。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民政局辩称,一、钦州**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1995年5月14日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沙字第139号结婚证。该民政办公室是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沙埠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妻子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多次向小董**提起离婚诉讼,已得知结婚证上登记陆**的名字为假。在2014年3月27日,原告也从那香派出所处查无陆**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最迟应该在2014年9月2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原告才在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人民政府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钦州市公安局那香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的证明。证实自1988年以来,没有陆**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是被告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依据,来源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档案村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提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陆**于1995年5月14日在钦州市**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登记证字号:沙字第139号。2012年10月,女方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法庭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没有陆**此人,法院不予立案。原告为此到钦州市公安局那香派出所查询,方知道与其结婚的女方是陆**用假名陆**办理的婚姻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撤销沙字第139号《婚姻登记证》,但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沙字第139号《婚姻登记证》。

另查明,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钦州市钦南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事务统一由钦州**民政局办理。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5年5月14日,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办理原告与陆**的婚姻登记时,没有严格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女方没有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资料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核对女方的真实身份,以至女方用陆**的假名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发放了沙字第139号的《婚姻登记证明》。现在原告发现与其结婚并生活了十多年的女方是陆**使用假名的真实情况,要求原先发证机关撤销沙字第139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先发证机关与被告相互推诿,至使原告不知道寻求什么单位解决此问题。拖延至今。造成今天的局面,是被告造成的。当年因没有认真审查,发错了证,今天没有指明原告解决问题的路子。现在,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民政行政登记纠纷,被告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超过了诉讼时效进行抗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过要求解决离婚问题的民事诉讼,后经查实没有陆**此人,才知道是陆**用假名与其登记结婚。后一直寻求解决途径,原发证机关没有明确答复原告解决问题的办法,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关于主体问题,被告将镇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的业务收回到局统一办理,原发证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1995年5月14日作出的沙字第139号《婚姻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