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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张**大塘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张**大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塘村)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塘村的诉讼代表人吕超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庞**、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明和花廷宙、第三人浦北县张黄**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屋坟村)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浦政决字(2015)12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十**村民小组与张黄**委员会罗**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大塘村与罗**村争议的林地一幅,座落于张黄**委员会辖区,地名称波罗坑,面积约80.63亩,四向界至为:东至本山岭脚地坎、田坎为界,南至东方场59区9号山交界岭岐分水为界,西至波罗坑尾岭土厄沿东方场59区8号山边机耕路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岭岗分水、竹头窝麓边、罗屋**责任山边为界(公路除外)。争议林地在广**垦国有东方农场成立后由国家调拨给其管理使用,后来东方场**峰队与罗**生产队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1982年9月22日东方场**峰队与罗**队签订《关于落实山权、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书》,将现争议的林地兑换给罗**生产队所有。后经罗**生产队申请登记,领取了1983年1月18日县政府核发的《山权证附表》,该证倒数第三栏的记载为:生产队罗**,面积32亩7分,座**坑至竹头窝,四向界至为:东至农场梯田柑桔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官塘塘头对上岭顶分水为界、西至岭分水为界、北至塘凸子电线柱为界。上述所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大塘村民小组以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从右至左第七、八、九栏记载的内容及吕**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二、三、四栏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其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从右至左第七、八、九栏记载的内容是水田和地,与争议林地无关。吕**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二栏记载内容为:座落大塘,地名波罗坑,类别南树,数量一头,面积为零,四至“空白”;第三栏记载内容为:座落大塘,地名波罗坑,类别槌树,数量一头,面积为零,四至“空白”;第四栏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大塘,地名波罗坑,类别南木树,数量一头,面积为零,四至“空白”。上述三栏只是对树木进行登记,并不涉及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双方发生争议,案经调解未果。县政府认为,争议林地在广**垦国有东方农场建立时已由国家划拨给其管理使用,东方场**峰队与罗**发生土地纠纷时,双方于1982年9月22日签订了《关于落实山权、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书》,将争议林地调归罗**村民小组所有。此后,该幅林地的权属就没有调整或变更过。“三山落实”时,罗**村又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并领取了《山权证附表》,因此,罗**村以此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大塘村提供的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62年“四固定”吕**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其主张权属栏所记载的内容均与争议林地无关,以此书证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六)、(七)、(十)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权属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决定将争议林地确为罗**村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林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依大塘村的申请,县政府依职权按相关程序对本案依法重新进行调处;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3、现场勘察复核笔录及现场勘察复核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范围、名称及界至;证据4、大塘村提供的1962年吕超威《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及1953年吕超威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主张栏记载的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证据5、罗**村提供的罗**生产队1983年《山权证附表》,证明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证据6、《关于落实山权、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书》、经营版图及山界林权证,证明1982年9月22日东方场与罗屋**队签订协议,将现争议的林地兑换给罗**生产队所有;证据7、吕**等人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明显的经营管理事实;证据8、调解会签到表和调解会笔录,证明已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证据9、浦北县林业局关于张黄镇十**村民小组与十字村民委员会罗**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该案经县林业局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已按程序办理;证据10、浦调字(2014)16号文,证明该案经报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确权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调处条例》和《权属处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大塘村诉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争议林地自解放以来一直由大塘村管理使用,大塘村及其村民在争议林地山脚下种植丹竹、在山腰上种有南木等树木,其中橄榄树已有百年历史,一直是大塘村的村民采摘,直到2009年“林改”时才发生争议。而县政府认定争议林地是在东方农场建立时由国家划拨给其使用,没有任何证据。争议林地是大塘村的,东方农场无权将大塘村的林地调整给他人,其与罗屋坟村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罗屋坟村的山权证附表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大塘村的1953年的土地证和1962年的土地证应作为本案确权的唯一依据。1962年“四固定”时,大**产队、上**产队、陈**生产队同为一个生产队,称为陈**生产队,林木是村民的、土地是集体的,大塘村提供有村民的1962年登记林木的土地证,林木所在土地应登记在陈**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证上,而县政府没有调查陈**生产队的1962年土地证,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妄下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县政府适用《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六)、(七)、(十)项和《权属处理办法》第六条作为本案确权依据是错误的,应适用《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权属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确为大塘村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确权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大塘村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钦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证据3、特快专递签收单,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收到钦州市人民政府寄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菠萝坑及菠萝坑山脚下的田地均有合法的权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二、大塘村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大塘村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栏记载的内容是水田和地,与争议林地无关。吕**1962年“四固定”时地《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主张栏只是对树木进行登记,并不涉及争议林地。争议林地在广**垦国有东方农场建立时已由国家划拨给其管理使用,东方场**峰队与罗屋坟发生土地纠纷时,双方于1982年9月22日在浦北县处纠办签订了《关于落实山权、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书》,将争议林地调归罗屋坟村民小组所有。1981年“三山落实”时,罗屋坟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山权证附表》。

第三人罗屋坟村辩称,本案争议林地是罗屋坟村的。争议林地原来属于国有东方农场的,后来农场与罗屋坟村因土地发生纠纷,1982年时农场与第三人罗屋坟村进行了调换。原告以1953年和吕**1962年的土地证主张权属证据不充分。原告1953年土地证主张权属栏登记的内容是水田,吕**1962年的土地证登记的是三棵树木,此两份证据与争议林地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3、8、10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大塘村及罗**村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大塘村及罗**村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大塘村对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林木与土地是不可分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林木属于个人所有,罗**村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登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书证记载的类别与争议林地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证明内容;证据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大塘村认为罗**村的《山权证附表》是复印件,没盖有政府公章,没有原件与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罗**村认为该证是真实的并且原件保存在政府,本院认为县政府和罗**村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大塘村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村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建立国营东方农场时规划给其的经营范围和1982年东方农场与**屋队村签订协议,将现争议林地兑换给了罗**生产队,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证明了大塘村和罗**村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大塘村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村无异议,本院认为县政府已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调处本案的纠纷,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原告大塘村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县政府和罗**村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2,县政府及罗**村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质证意见同上所述。

经审理查明,大塘村与罗屋坟村争议的林地一幅,坐落在张黄**委员会辖区内,地名菠萝坑,面积约80.63亩,四向界至为:东至本山岭脚地坎、田坎为界,南至东方场59区9号山交界岭岐分水为界,西至波罗坑尾岭土厄沿东方场59区8号山边机耕路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岭岗分水、竹头窝麓边、罗屋**责任山边为界(公路除外)。1952年,成立国营东方农场时,国家将争议林地调拨给国营东方农场,由东**红峰队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在规划国营东方农场的设计版图内。东**红峰队与罗屋坟的土地发生纠纷,经县工作组主持调解,双方于1982年9月22日签订《关于落实山权、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书》,协议第二款约定:“菠萝坑公路背(农场编号59号区*)东至独蹲岭,西以菠萝坑西面岭顶为界,南以菠萝坑岭岰从两面岭岐直上岭顶,北到竹头窝接该生产队岭为界(东**队竹山,西接菠萝坑西面岭顶水流为界),此界范围内的山权、林权属罗屋坟生产队所有”。大塘村以政府在1953年颁发给其村民吕**等共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右至左第七、八、九栏记载的内容和1962年“四固定”时颁发给其村民吕**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二、三、四栏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林地权属,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右至左第七、八、九栏记载的内容是水田和地,《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二、三、四栏记载的类别分别是南树、槌树、南木树。2009年林改时大塘村与罗屋坟村因争议林地的权属发生纠纷。2011年4月16日,大塘村向张**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张**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罗屋坟村送达了确权申请书副本,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后由县政府经现场勘察复核、调解,调解未果后,县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县政府集体讨论,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为罗屋坟村农民集体所有。大塘村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2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大塘村仍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一是县政府是否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县政府对本案大塘村和罗屋坟村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有权进行处理,故县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问题,也即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本案中,1952年经国家批准成立了国营东**场,争议林地规划在东**场经营版图内,根据《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属于国有。争议林地规划在东**红峰队的经营版图范围内,依法应属于国有,由东**红峰队管理使用。1982年9月22日,东**红峰队与罗屋坟村签订《关于落实山权、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书》,将现争议的林地兑换给罗屋坟村所有。该协议是在县工作组主持调解下,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争议林地自东**红峰队与罗屋坟村签订协议后依法调整给罗屋坟村所有。此后,争议林地的权属一直没有调整或变更过。因此,县政府以此为依据,将争议林地确为罗屋坟村集体所有,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而大塘村以政府在1953年颁发给其村民吕**等共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右至左第七、八、九栏记载的内容和1962年“四固定”时颁发给其村民吕**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二、三、四栏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其主张权属栏填证的类别是水田、旱地和树木,而争议地是林地,其填证的内容与争议地明显不相符,与争议林地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大塘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理由不成立。三是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组织和解、调解;(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纠纷发生后,大塘村向张**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张**人民政府对大塘村的林地权属调处申请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向罗屋坟村送达了林地确权申请书副本,进行了调查取证,县政府进行了现场勘察复核、调解,调解未果后由林业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四是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县政府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的证据材料有政府颁发给罗屋坟村的林权证、规划设立东**场的经营版图、东**场与罗屋坟调整林地所有权签订的调解协议,其适用《权属处理办法》第六条和《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六)、(七)、(十)项是正确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原告大塘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大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村民委员会大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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