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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平福村委会那电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平福村委会那电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电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平福村委会那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勒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陆*甲亦、陆*乙、陆*丙、陆*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那勒组的申请,对争议的垒乙大岭中段林地进行调处,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北政处(2014)1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现争议的林地解放前是无主荒山,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没有分配,那勒组的村民一直在该岭种植各种作物。九十年代初,因双方对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当时的工作队和那蒙镇政府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双方遵守协议管理多年。2013年原告越界种植树木再次引发权属纠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处理归第三人那勒组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争议双方到现场确认林地界址的事实;2、现场勘界笔录及勘界图,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名称及四至范围;3、黄**、潘**的问话笔录,证明1992年双方已对该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后经那蒙镇政府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4、胡成业、黄**的问话笔录;5、班**、班正金的问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七、八十年代在争议林地种植作物以及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后经那蒙镇政府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6、韦**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向第三人承包现争议林地上的松木割脂的事实;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调解的事实;8、《关于平福村公所那电村与那勒村争议垒乙大岭调解协议书》,证明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9、支出单,证明韦**向第三人支付承包金的事实;10、附图,证明韦**承包割脂的林地在现争议的林地范围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将争议的垒乙大岭中段处理给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依据,处理决定既然认定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没有分配,仅靠第三人在岭上种植农作物就不顾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两百多年的事实,就把争议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有勃于历史和现实状况,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社会稳定。(2)被告依据《关于平福村公所那电村与那勒村争议垒乙大岭调解协议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不充分。该协议第三人一方均属一人代为签字,原告方“陆**”签字人既不是当时的村民小组长,也不是原告方的全权代表,更何况陆**本人对该协议上的签字提出质疑,而其他的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是出自一人手笔,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不能作为主要定案依据。(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处理结果违反法律法规精神。被告在确认争议范围和其他处理程序中,没有通知过原告参加,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要求举证等,排除和剥夺了原告参与处理的权利,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背了“三个有利”的原则,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当时签订的那份协议原告方的代表不签字;2、平福村委会证明,证实1972年至1996年那电村的队长是陆**,1996年至2013年是陆**(粟);(3)证人陆*甲亦的证言,证明当时其没有参加调解会,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争议林地由原告经营管理;(4)证人陆*乙证言,证明当时的队长是陆金粟,但其不参加协调会,争议林地是原告经营管理;(5)证人陆**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时其不是队长,其不知协议内容,也不得在协议上签字,管理上也不按协议执行;(6)证人陆*丁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是在山上签订的,其不得参加,也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管理方面也不按协议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争议的林地在六、七十年代起第三人就种植农作物,八十年代起引发权属争议,1992年经那蒙镇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确认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现场勘界不符合事实,被告已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无故缺席。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垒乙大岭从1962年四固定时期至八十年代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从未有任何人提出权属异议,八十年代后,原告才对垒乙大岭提出权属争议,1992年第三人响应政府的号召消灭荒山,在垒乙大岭造林时矛盾进一步激化,后经那蒙镇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对争议的林地确认归第三人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因此不参加现场勘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通知的事实,但原告对被告确认的争议林地四至界址没有异议,且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察中得到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现争议林地的名称,四至范围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那蒙镇政府组织调解是事实,但原告方没有人员签名,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是当时组织和参加调解的主要成员,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可参加调解会的事实,但否认有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承包的林木在现争议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否定被调查人证明的内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协议书,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上签名不是陆**(粟)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否定协议书内容,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6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否定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否定当时陆**(粟)担任队长的事实,不予采信;证人陆*甲亦、陆*乙、陆*丁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是原告方的村民,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陆**(粟)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所作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垒乙大岭中段,四至为:东以水沟为界,南至凉风坳与平福分界,西至岐那吒能大石为界,北从垒乙大岭中间过垒乙小路为界,面积约136亩。争议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土改、合作化以及四固定时期分配到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也没有任何一方领取《山界林权证》,在管理使用方面,双方都有村民使用的事实,权属尚未明确。1992年,双方因林地权属引发械斗,经那蒙镇政府组织双方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进行调解,将垒乙大岭从中间分开,现争议的林地划归第三人所有,其余划归原告所有,之后双方都没有异议。2011年林改期间再次引发权属争议,第三人于2013年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北政处(2014)1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那蒙**法办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能否作为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1992年7月2日,由那蒙**法办主持,有当时的市人大、市工商局领导,村公所干部以及争议双方的村民小组长和群众代表参加的调解会,是人民政府为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依职权组织的协调会议,协调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争议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认为协议书上陆**(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无法认定四固定时期的分配情况,各方当事人又无其他书证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权属确认并无不当,确权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实地勘察,依法应当撤销。经查明,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察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没有通知到原告,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依法应当纠正;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确认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超出双方主张的范围。因此,该程序上的瑕疵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4号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平福村委会那电村民小组诉请撤销北政处(2014)1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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