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不服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委会务子田村民小组村民宁**与宁家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韦*,第三人宁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委会务子田村民小组村民宁**与宁家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坐落小江镇中心村委辖区,地名土鱼塘,面积约3.3亩,四至东至岭岗为界,南至与宁国志林地分界的小路为界,西与下**队赵**旱地为界,北与宁家森林地为界。争议林地所有权属小江**委会务守田村民小组所有,1982年“三山”落实时,争议林地划给原告作自留山使用,其保存在县林业局的宁**《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三栏记载:土鱼塘坡脊,东“宁家正”、南“田边”、西“宁家森”、北“岭顶”。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宁*将各自使用的一幅林地进行了兑换,即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土鱼塘林地(现争议地)兑换给第三人父亲宁*管理使用的塘儿麓林地。兑换后,双方均按兑换后的林地进行管理使用,原告将兑换后的塘儿麓林地承包给他人种甘蔗,自己也在该幅林地上种植速生桉等,第三人在兑换后的土鱼塘林地上种植荔枝、榄子等,一直以来无人提出异议。2003年,第三人经家庭内部协商,将争议林地分配给了第三人管理使用。2009年林改时,双方按兑换后的林地进行了登记。2012年底,政府在征收该幅林地修建高速公路时,原告以其持有1982年自留山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993年,当时江城乡中心村公所务**队与下**队为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塘儿麓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县政府于1993年9月30日作出浦**(1993)96号处理决定,将塘儿麓林地确权给了务**队。被告认为,争议林地虽于1982年“三山”落实时作为自留山划给原告管理使用,但在1996年时,争议林地已兑换给了第三人父亲宁*管理使用。此兑换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兑换后,双方均按兑换后的林地进行登记。因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于1996年时就已转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1982年《自留山证》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而第三人自1996年兑换争议林地后,对争议林地有长期的管理事实,2009年“林改”时又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因此,其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使用权属第三人宁家友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依宁**申请,被告按相关程序对本案进行调处。2、争议现场勘界笔录、争议现场勘查图,证明①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②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3、宁**《调查笔录》及宁**1982年《自留山证》,证明①争议林地1982年时属宁**自留山。②承认双方按兑换后的林地进行管理。4、《林改边界确认图》、务**队《林改图》,证明宁**将第三人兑换给其的林地在2009年林改时进行了登记(宗地号45)。5、宁**《调查笔录》、答辩书、证明、《林权证》,证明①第三人用塘儿麓的林地兑换了争议林地,且双方按兑换后的林地进行管理。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第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①原告持有1962年土地证存根(第6栏)内容证实,在1962年塘儿麓是集体分配给原告的自留山;②有关知情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以土鱼塘与塘儿麓兑换的事实。③第三人以虚假事实骗取林改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证号:00112641),不能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属的依据。第二、程序违法。该案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调解,显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期限;2、土地证存根、林权证、证明,证明原告在1962年、2009年对塘儿麓均填证确权;3、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在1982年对土鱼塘填证确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996年8月25日,为便于对山岭的管理,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宁*商量,将其土鱼塘的一幅自留山(即现争议地)与第三人父亲宁*坐落于塘儿麓的一幅山岭兑换,之后双方各自进行了管理,第三人先后种植过荔枝、大力薯、白木香等,10多年来,一直管理至今,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取得了现争议地的林权证。所以,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7、11,原告及第三人质*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认为,争议地是原告的自留山,第三人没有管理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的四至、地名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争议地上的管理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确认;证据3,原告质*认为,1982年是原告的自留置山,但没有兑换过,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未能证实兑换的事实;本院对其兑换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质*认为,不存在兑换的事实,且在1962年已进行了登记,第三人认为兑换后都进行了登记;该证据对其是否兑换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质*认为,该证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但不能证实兑换的事实,第三人认为是真实、合法的,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才能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不存在兑换事实,第三人认为存在兑换的事实,该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兑换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质*认为有异议,该调解笔录是2013年的,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调解过,且没有兑换过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曾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10,原告认为违反法律程序,第三人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是被告承办案件单位内部的报批文书,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认为原告的1962年土地证存根与争议地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四至不符,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上所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坐落于小江镇中心村委辖区,地名土鱼塘,面积约3.3亩,四至东至岭岗为界,南至与宁国志林地分界的小路为界,西与下**队赵**旱地为界,北与宁家森林地为界。争议林地所有权属小江**委会务守田村民小组所有,1982年“三山”落实时,争议林地划给原告作自留山使用,其保存在县林业局的宁**《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三栏记载:土鱼塘坡脊,东“宁家正”、南“田边”、西“宁家森”、北“岭顶”。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1993年,当时江城乡中心村公所务**队与下**队为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塘儿麓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县政府于1993年9月30日作出浦**(1993)96号处理决定,将塘儿麓林地确权给了务**队。1979年,当时务子田生产队划分为三个大组来将塘儿麓分给各农户,而土鱼塘的山岭在1982颁发了自留山证。2009年林改指界时,原告也对现争议地提出异议,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将现争议地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了(编号B450902929250)的林权证给第三人。2012年底,政府在征收该幅林地修建高速公路时,原告以其持有1982年自留山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而引起纠纷,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浦北县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以其塘儿麓的一幅林地兑换原告坐落土鱼塘的一幅林地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的事实和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都没有签订的书面协议证实各方兑换的事实。第三人认为是其父亲宁*(已故)于1996年用塘儿麓一幅林地兑换原告坐落土鱼塘一幅林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才向原告妻子提出塘儿麓山岭的兑换,但一直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第三人对其分给坐落塘儿麓的一幅山岭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也不清楚,具体用塘儿麓哪幅山岭兑换原告土鱼塘的林地一幅也不很明确。若存在兑换,那么原告在塘儿麓是否还有山岭,双方对兑换的山岭如何管理,2009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之前的来源、依据的事实是通过兑换或其他方式取得也没有核查清楚。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在处理程序上,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46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委会务子田村民小组村民宁**与宁家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同一争议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