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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卜村民小组与环江**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文雅村安卜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5号‘关于洛阳镇文雅村安卜屯与肯巴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委托代理人欧斌权、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煜、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晴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环政处(2014)5号‘关于洛阳镇文雅村安卜屯与肯巴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地地名“西因山”一带,四至范围:东从桥杆河沿河流至下龙河,南从“下龙”田埂沿“弄鬼沟”直线至“言可岳”,西从“言可岳”沿小路到“头朝”,北从“头朝”沿小溪至“桥杆河”,形成闭合圈,面积约1240亩。争议地北端的“头朝”、“坡六”有**卜队欧**、蒙继星、欧斌权等农户经营的水田约20亩;争议地东面大枫树下(旧村、下物尾)有**卜队蒙继星经营的桐树林和欧**等旱地竹林面积约36亩,“肯林”有**卜队欧**、欧斌权旱地、杉木地,面积约24亩;争议地东南面下龙有安卜屯蒙振喜、蒙继星、蒙**的竹林约25亩及**卜队水田约20亩;争议地南面“肯枕”有**卜队欧**、欧斌权杉木林地约15亩。争议地东面旧村有**巴队韦**经营的杉、松、桐树林。争议地东南面“下龙”有**巴队水田约20亩和竹林约2亩。争议地南面“西因(石英)”有**巴队欧**等农户水田约4亩及韦**杉木约0.6亩。争议地西面肯才有**巴队蓝振力、欧**、韦建甲水田约6.6亩。争议地内从“头朝”至“言可岳”的小路下方有县林业局营造桉树林约170亩。除上述地类外,争议地内其余林地为自然林。争议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组织双方到实地划分山界林权后,1985年底因双方边界发生畜牧践踏农作物事件引起了地界纠纷,后经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于1986年1月22日双方达成《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2000年11月10日双方因“西因山”林木发生争议,洛阳镇包村工作队及村委组织双方代表实地调解未果。洛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6日作“关于文雅村安卜屯与肯巴屯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洛政调(2001)1号文”。2011年林改踩界时再次发生争议至今。被告认为,争议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过,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后,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争议,1986年1月22日村委组织双方达成《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七)项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以“弄鬼沟”、“西因沟”(一地两名)往西沿冲沟至“言可岳”冲沟为界,即从A点到B点的蓝色确权线,南边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安卜屯集体所有,北边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肯巴屯集体所有,人工种植的林木除外(详见确权界线图)。二、争议地内原耕作的水田保持不变。三、争议发生前,原人工种植林及林地归原种植者所有,但不得扩大种植面积。

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一份、《送达回证》六份、《答辩书》一份、《证明》二份、《调查笔录》一份、《安卜屯经营管护争议地情况统计》二份、《肯巴屯经营管护争议地情况统计》二份、《调解会议记录》一份、《关于文雅村安卜屯与肯巴屯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关于洛阳镇文雅村安卜屯与肯巴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行政程序的启动依据,还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程序等;

2、《争议地范围图》一份、《争议地现实管护图》二份,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地点及安卜屯与肯巴屯主张的现实管护情况;

3、安卜屯的1979年《山权证》及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山权证》记载四至“西:头朝肯才以路为界”,涉及争议地范围;

4、安卜屯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十二份,证明安卜屯群众承包的土地涉及争议地范围内的地名;

5、肯巴屯的1979年《山权证》及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山权证》记载四至“南:由旧村至肯才”,涉及争议地范围;

6、《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文雅村委组织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耕作区及山界林权进行了划分并有了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从下龙河边至庙腊直线而上到肯枕头小路一直上去到西因荒田为止,由下而上右手属肯巴林区左手属安卜林区;由西因到言可岳坡国下山崖到洞因下边都属**卜队管的林区,坡国山崖上面直到洞给都属肯巴林区”,该协议书经原告和第三人盖私章确认;

7、《关于西因林区权属争议调解书》,证明2000年文雅村委组织对“西因”林区进行调解,确认“西因”林归肯巴屯所有;

8、肯巴屯租地图纸一份,证明争议地外西北边肯巴屯于2003年12月5日出租给林业局造林;

9、**卜队欧**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6年协议形成原因、过程;

10、安卜屯欧**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6年协议形成过程及事实(组织人员实地踩界后在安卜队长家签字),还证明《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来源是真实有效的;

11、安卜屯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79年两屯划分山界情况,还证明1986年文雅村委会组织两队群众对争议地进行调解;

12、肯巴屯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6年协议产生经过与事实,1986年的协议是真实有效;

13、肯巴屯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6年协议产生前后经过与事实,1986年的协议是真实有效;

14、洞角屯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6年协议产生原因与事实,1986年的协议是真实有效;

15、肯巴屯韦**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内双方承包田地、林木调解按照1986年协议执行;

16、安卜屯蒙继星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内双方承包田、地、原已种林木不在1986年协议内;

17、争议地现实管护相片19张,证明安卜屯群众在争议地内现实管护情况。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文雅村安卜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2010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实行林改,原告与第三人因“头朝”至“西因山”一带发生林地权属争议,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过,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后,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争议,1986年1月22日村委组织双方达成《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从而将争议地除人工种植的林木及水田保持不变外其余大部分林地全部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处理处例》(2002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权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已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调处,但是被告受理后到2014年9月25日才作出的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期间时间相距长达35个月,很显然,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已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二、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罔顾历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西因山”一带的界线在1979年4月26日洛阳公社的《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及1979年6月12日县革委会颁发的《山权证》已经确定以“头朝”至“肯才”的小路为界,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与历史事实不符。2、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1986年1月22日村委制作的《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985年底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曾因畜牧践踏农作物引发地界纠纷,召开协调会,但原告与第三人因意见分歧过大,而且组织调解的人员又明显偏向第三人,为此,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书全部是一个人的笔迹,落款处虽写有原告的代表为蒙**、欧**,但该两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内容并非原告代表的意思表示。另外,也从未亲自在协议书上签章,蒙**、欧**也从未使用过私章,协议书上的签章系伪造。其次,据资料证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是根据环发(1995)40号文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在此之前,文雅**员会的称谓应该叫村公所或者大队,1986年元月组织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地界纠纷的并非文雅村委,该协议书的制作主体的名称与当时历史时期不符。再次,当时原告共有13户,该协议上仅列有6户参加协议,参加协议的农户未达到半数以上,而且也没有任何一户农户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也从未签收过协议书,原告直至纠纷发生后才得知有该协议的存在。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在没有核实《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制作主体及原告代表签章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即采纳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据以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安卜屯的《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

2、安卜屯《山权证》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

3、环发(1995)40号文件一份,证明文**委会是1995年后才成立的。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内容如下:

一、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主要认定下列几方面事实:(一)争议地的基本情况清楚。争议地地名“西因山”一带,四至范围:东从桥杆河沿河流至下龙河,南从“下龙”田埂沿“弄鬼沟”直线至“言可岳”,西从“言可岳”沿小路到“头朝”,北从“头朝”沿小溪至“桥杆河”,形成闭合圈,面积约1240亩(详见林地纠纷范围图)。(二)争议地现实管护情况。争议地北端的“头朝”、“坡六”有**卜队欧**、蒙继星、欧斌权等农户经营的水田约20亩;争议地东面大枫树下(旧村、下物尾)有**卜队蒙继星经营的桐树林和欧**等旱地竹林面积约36亩,“肯林”有**卜队欧**、欧斌权旱地、杉木地,面积约24亩;争议地东南面“下龙”有安卜屯蒙振喜、蒙继星、蒙**的竹林约25亩及**卜队水田约20亩;争议地南面“肯枕”有**卜队欧**、欧斌权杉木林地约15亩。争议地东面旧村有**巴队韦**经营的杉、松、桐树林。争议地东南面“下龙”有**巴队水田约20亩和竹林约2亩。争议地南面“西因(石英)”有**巴队欧**等农户水田约4亩及韦**杉木约0.6亩。争议地西面肯才有**巴队蓝振力、欧**、韦建甲水田约6.6亩。争议地内从“头朝”至“言可岳”的小路下方有县林业局营造桉树林约170亩。除上述地类外,争议地内其余林地为自然林。(三)争议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组织双方到实地划分山界林权后,1985年底因双方边界发生畜牧践踏农作物事件引起了地界纠纷,后经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于1986年1月22日双方自愿达成《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双方队长及群众代表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是真实的,至2011年林改踩界时**卜队不认可1986年的协议内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根据以上几点事实进行确权是合理和适当的。二、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调处工作中,严格遵循纠纷调处程序,有原告的调处申请书、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书。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并制作笔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等,程序上完全是合法。三、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环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七)项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环政处(201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内容如下:

认为环政处2014年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综合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值的证据。

原告举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推翻被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值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其进行了现场勘查、勾绘争议地现场图和现实管护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还向案件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在程序上其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其以《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为依据而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划分山界林权及耕作区管理协议书》无效及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文雅村安卜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5号‘关于洛阳镇文雅村安卜屯与肯巴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文雅村安卜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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