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不服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秦**、莫**,第三人广西宜州**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莫**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广西宜州市强振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被派驻南丹县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上班途中被黄*驾驶豫K号小桥车碰撞,造成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莫**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莫**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此时他已不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认定莫**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排班表、执勤交接记录、律师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是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一直在第三人单位上班。被告在没有理清事故发生时间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办理本案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受理本案,于法有据。被告受理本案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举证后,依法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决定。本案从受理到结案,全过程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曾经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但其于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再是第三人单位的员工。综上,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莫**从2009年4月起被第三人派驻南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4日下午四点多,莫**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罗*为其办理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原告于同日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不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原告所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受伤情况。2、委托书、律师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程序合法。3、荣誉证书3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工作单位。5、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3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在住院就诊期间没有用人单位。6、执勤排班表1份,证明:该证据无单位盖章,属无效证据。7、保安服务岗执勤交接记录表2份,证明:该证据无单位盖章,属无效证据。8、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采证方式不合法,属无效证据。9、工伤认定答辩书1份,证明:第三人陈述原告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10、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11、公司更名通知函1份,证明:第三人更名事宜。1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4日起不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授权员工行使权力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14、个人职业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职责及收入情况。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6、企业改制通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企业的体制变动情况。17、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第三人系合法企业。18、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工作单位,已经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9、出勤情况表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4日与第三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工伤认定受理、限期举证、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6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9、10、11、13、16、17、18、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1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是事故时与第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真实的证实原告当时在第三人单位上班。对第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罗*于2013年5月22日拿空白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去宜州市**人民医院给莫**签的,当时时间一栏是空白的,只有盖章处的“莫**”是原告自己写并按手印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对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罗*根本不是南**司的保安,他是宜**国银行的保安,他与原告并不认识,他没有权力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他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采信。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反证了罗*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情况,不能采信。对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勤情况》第三人可随意写,不能采信。工资表只能证明第三人发工资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9、10、11、12、13、15、16、17、18、19、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病历填报的工作单位并不是第三人,证明原告也认可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且是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交的排班表、出勤表不一致,不能采信。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代理人取证方式不合法。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人位:写“5月4日”是笔误,第三人这么写是为了方便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社(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莫**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排班表、执勤交接表、荣誉证书、律师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莫**为第三人宜州**务公司的在职员工,被派驻南丹**业公司高峰办公楼担任保安职务;莫**在2013年5月4日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职业及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一直在广西宜州**限责任公司上班。6、电脑咨询单、企业改制通知书各1份,证明:宜州**务公司更名为广西宜州**限责任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的取证方式不合法,没有用人单位及证明人的签字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不服工伤认定案无关,是第三人单位为了方便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才出具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排班表没有公司盖章,该排班表与莫**的真实工作时间有矛盾,与公司出具的出勤情况表不一致,不能采信;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律师的询问笔录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采信。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写“2013年5月4日”是笔误。

第三人在应诉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公司更名通知函1份,证明:第三人原名为“宜州**务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宜州**限责任公司”。3、《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4日。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事故发生前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5、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罗*、罗*某经第三人授权可以代表第三人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6、出勤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4日已经辞职的事实。7、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份只上了从1日至3日三天班,因此第三人为其结清三天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证,并造成了被告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勤情况表第三人可以随意写,该证据不真实。对第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9、10、11、12、14、16、17、18、19、20份证据及第13份证据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第15份证据中的莫**、谢某某、罗*的回答被告的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的排班表、执勤交接记录、荣誉证书、被询问人身份证,第三人提供的第1、2、4、5、6、7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中罗*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中的罗*回答的调查笔录,因罗*在回答被告的询问时称“2013年5月4日公司喊我们城区大队到大厂高峰保安大队搞交流活动、搞运动会”,但其在出庭作证时又称2013年5月4日当天第三人公司的宜州城区大队并没有派人来南丹参加“五四”举行的活动,其前后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其回答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因原告代理人自问自己记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莫**第三人广西宜州市强振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从2009年4月起由第三人派驻南丹县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从事保安工作。按高峰矿办公楼岗点“5月份排班表”的要求,2013年5月4日原告应上白班(上午7时至下午19时),因原告当天参加第三人单位组织的“五四”兵乓球及象棋比赛,就与同事蓝某某换班,由蓝某某上白班,原告莫**上夜班(下午19时至次日上午7时),当天下午14时许比赛结束后,原告回宿舍休息,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从宿舍前往岗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上班的途中被黄*驾驶豫K号小桥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在送莫**前往大**院检查住院治疗时,向蓝某某告知莫**受伤需到医院救治,此蓝某某电话通知黄某某来顶替原告上夜班。2013年5月8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出具《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莫**同志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在我公司派驻南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南丹县大**里路教培小区10号)任保安工作,其月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第三人称其于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载明:“于2013年5月4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7日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收到后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异议证据材料。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莫**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据此认定莫**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原告莫**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力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按第三人在高峰矿办公楼保安点“5月份排班表”的要求,2013年5月4日原告应上白班,但原告当天为了参加第三人派驻南丹**工作大队组织的“五四”兵乓球及象棋比赛,就与同事蓝某某换班,蓝某某上白班,原告莫**上夜班。比赛结束后,原告回宿舍休息等待上夜班,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从其居住的宿舍前往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上班的途中,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亦载明原告莫**“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在第三人公司派驻南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任保安工作。综上,2013年5月4日当天原告均在履行第三人的工作安排,被告以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为主要依据,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二、由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