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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纳供组村民小组与天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纳供村民小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纳供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振书及委托代理人岑**、谭**、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进、第三人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板林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谭**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2014)10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六排镇索法村板林村民小组与纳供村民小组在定拉坡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地名为定拉坡。其中四至范围是:东以拉桥沟(又称辉*沟)为界,南以顶赖梁*为界,西面以定拉坡梁为界,北以索法河为界。争议争议面积为61.0亩。其中:索法村民小组水田1.1亩;自然林8.4亩;2003年纳供村民小组农户种植杉木3.5亩;2005年,板林村民小组与索法村委会联营种植过毛竹48.0亩,均没有成活,现为荒坡。原告与第三人在定拉坡的土地界线,在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时期,都未有明确的文字记载。1985年,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纳供村民小组谭**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一本,证上记载:“承包自留山地名,拉桥沟;面积,3亩;四至范围,上至山顶,下至水利,左至拉沟桥,右至板林交界(电站)”,其所记载的范围包含现争议地,同年的《纳供村民小组承包田地山落实到户登记表》上有关谭**的登记内容,亦有相同的记录。1991年,全县开展造林灭荒时,原**林队与**供队发生边界纠纷,经县、镇灭荒工作组组织调解,双方于1991年11月28日签订了《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协议确定的两队界线是:“辉*桥沟,跟沟直上小梁到海拔474.0米,跟小梁到大梁海拔477.5米,经过海拔567.0米、675.5米、675.2米、473.0米,直至拉兰坡顶海拔868.6米,下至沟到河边”。并约定:“水利面朝河以沟为界,右边的杉木,限20年砍伐,砍伐后土地归回**林队。”协议书有双方队长谭**、谭**和村民代表签名捺手印,有的还加盖了私章,县、镇工作队干部韦**、韩**、韦**和胡**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根据此协议,现争议地应属板林村民小组管理范围。1993年,索法小学开办“学农基地”,板林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划给学校作“学农基地”,3年后该校放弃了经营管理,争议地撂了荒。期间,纳供民小组个别村民到争议地内种植了几亩杉木。2005年,为发展经济,增加村、队收入,索法村委会与板林村民小组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双方在争议地上联合种植毛竹,因管理不善,造林失败而丢荒至今。2010年落实林权改革制度时,纳供民小组谭**认为,其在1985年1月15日核发取得了拉桥沟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争议地所有权应属被申请人所有,为此,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板林村民小组与2012年7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县人民政府在受理本案后,派出的调处工作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一)争议地现场勘查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P12-16、19-24)、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查图(P17、26)、现场核实指认图(P18)、土地权属争议面积量算说明(P26)。证明:1、争议地四至范围:东以拉桥沟(又称辉拉沟)为界,南以顶赖梁*为界,西面以定拉坡梁为界,北以索法河为界。2、争议面积及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争议面积为61.0亩。其中:索法村民小组水田1.1亩;自然林8.4亩;2003年纳供村民小组农户种植杉木3.5亩;2005年,板林村民小组与索法村委会联营种植过毛竹48.0亩,均没有成活,现为荒坡。3、争议各方代表均参与了对争议地的现场勘查,并在权属纠纷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场勘查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对经营管理情况的认可。(二)书证:1、**供队谭**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P62-63)。2、**供队谭**《承包田地山落实到户统计表》(P64)。3、《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P33)。4、联营造林协议书及附图(P30-32)。5、联营地毛竹苗发放单、请工记录等材料(P42-49)。证明:1、1985年纳供农户谭**取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田地山落实到户登计表》,证、表记载该户承包自留山的地点和范围虽涉及现争议地,但在土地权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或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此证件只能体现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包及承包关系,只能说明纳供在当时行使了管理权的事实(只能证明1985年的时候行使了管理权的事实),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对抗第三人。而且,当时作为自留山(荒山)承包到户后,其承包人并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一直撂荒。因此,其承包行为亦不能作为纳供或其承包户已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依据。2、1991年,双方在县、镇灭荒工作组的主持下达成的《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是双方实地指界后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应作为确定现争议地所有权的有效证据。3、2005年,索法村民委员会与板林村民小组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在现争议地联合种植毛竹,纳供村民小组明知却无异议,足以说明纳供村民小组对板林村民小组行使争议地相关权利的认可。4、联营地毛竹苗发放单、请工记录等材料,证实索法村民委员会与板林村民小组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后在现争议地联合种植毛竹的毛竹苗发放单、请工记录的事实。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调查笔录:对谭**(P34-36)、谭**(P37-39)、谭**(P40-41)、韦**(P49-50)、谭**(P51-53)、谭**(P54-56)、梁**(P57-59)、谭**(P60-61)、的调查笔录。证明:1、反映现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各方的争议。2、各方均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谭**、谭**、谭**认为1991年发生争议时双方在县工作组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谭**否认协议的存在,谭**、梁**否认在1991年的协议书上签字。对韩**(P68-69)、韦**(P70-72)的调查笔录。证明:1、1991年板林与纳供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参加了板林与纳供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工作。3、双方达成协议,各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对谭**(P73-75)、谭**(P76-77)、谭**(P78-80)的调查笔录。证明:1、谭**证实了学农基地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村委种植毛竹的土地属于板林村民小组所有、学校不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2、谭**证实索法小学的学农基地的土地是**林队划给的。3、谭**证实争议双方1983年的土地界线。二、程序合法的依据: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P8-10)。2、现场勘查笔录(P11-16、19-24)、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查图(P17、25)、土地权属争议面积量算说明(P26)。3、调解笔录(P81-86)。4、处理决定(峨政处(2014)10号)(P1-7)。5、送达回证(P91-94)。6、林业技术资格证书(P87-88)。7、行政执法证(P91-91)。证明:县政府在接到调处申请后依职权受理立案,告知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给争议各方充分陈述、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进行现场勘查时,通知争议各方到实地现场指认,并在作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后征求各方调解意愿,最后形成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纳供组诉称,一、定拉坡一带中的拉桥沟土地权属历来是原告所有,从土地改革到1962年的四固定和1981年的林业三定拉桥沟的土地一直都是原告管理使用,到林业三定时原告分给本组的谭**承包管理,有当时县工作组班统德、谭**签发的天峨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证》所证实。到1991年,县灭荒工作组由韩**任组长,他们到我索法村工作时,板林村民小组提出定拉坡中的拉桥沟为争议地,当时工作组曾经组织双万到现场组织调解,双方在那里争议激烈,特别是原告一方指出,该地是在地改革时属于本屯谭**户的,现在仍由谭**家承包,有承包证,后争论太激烈引起打架,大家不欢而散,此后平息。该地仍由谭**家种植、管理至今,现谭**家在这片地种有杉木4亩多。第三人板林组没有种植任何作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他们管护过。

二、峨政处(2014)10号决定,认定事实是以《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为依据的。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一)原告与第三人在1991年灭荒工作中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二)这个协议是假的。原告就将所谓的协议拿到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作出结论,从协议的标题开始到板林代表及五个人的名字及纳供代表还有工作组代表韦**、胡**的名字均是一人所写。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在决定书第4页中承认了原告在这片土地上经营种植,承认了原告行使了管理权的事实,又说不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对抗第三人,而把土地确权给从来没有行使过任何管护行为的第三人,这就是滥用职权行为。

四、在办案过程中只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没有向原告方收集证据,没有质证。

五、在2010年林改时,六排镇政府副镇长岑**召集村委主任谭**、副主任谭**、妇干黎仕想和原告与第三人共12人对该地的使用权问题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盖手印,为何不执行,现确权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一、行政诉状,要求撤消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4)10号《关于六排**村民小组与纳供村民小组在定拉坡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方面错误,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方面也有错误。二、峨政处(2014)10号文件;关于六排镇**民小组与纳供村民小组在定拉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1、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过字;2、该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三、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六排镇**民小组与纳供村民小组在定拉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1、县人民政府对这一事实作了认定;2、谭**户对争议地进行了二十多年的实地管护。四、复议决定书;要求撤消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4)10号《关于六排**村民小组纳供村民小组在定拉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里面认定了3亩是给原告方,另外的由村委会进行管理,所以从协议来说即使是村委不进行管理,那么这个地应该属于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证明材料;1991年的时候我们并没有签过此协议,也从来没有见过此协议,更没有在这个协议上签过字,直到2010年林改工作后才知道有该协议。

第三组证据: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全国实行生产责任制后,该地属原告所有。登记表;证实承包田地落实到户的登记情况。

第四组证据: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证实协议达成意见,其中有一条原告方种植了3亩林地,三方均同意属原告承包人所有。

第五组证据: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该协议从标题开始到板林代表五个人的名字及纳供代表还有工作组代表韦**、胡**的名字均是一人所写。

第六组证据:胡**及韦**证明,证实韦**没有参加板林的土地确认,他不负责这边的土地划分,而他并不认识其他工作组的人员。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处理决定对争议地范围、面积及经营情况的认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争议面积量算说明为证。争议地地名为定拉坡。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拉桥沟(又称辉拉沟)为界,南以顶赖梁*为界,西面以定拉坡梁为界,北以索法河为界。争议面积为61.0亩。其中:索法村民小组水田1.1亩;自然林8.4亩;2003年纳供村民小组农户种植杉木3.5亩;2005年,板林村民小组与索法村委会联营种植过毛竹48.0亩,均没有成活,现为荒坡。

(二)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明确划分,其权属无任何文字记载,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定拉坡一带的61.0亩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明确划分,其权属无任何文字记载。1985年,被申请人农户谭**取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该户承包自留山的地点和范围虽涉及现争议地,但在土地权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或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此证件只能体现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包及承包关系,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在当时行使了管理权的事实,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对抗第三人。而且,当时作为自留山(荒山)承包到户后,其承包人并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一直撂荒。因此,其承包行为亦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或其承包户已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依据。1991年,双方在县、镇灭荒工作组的主持下达成的《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是双方实地指界后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应作为确定现争议地所有权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现否认该协议的客观存在性及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05年,索法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在现争议地联合种植毛竹,被申请人明知却无异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使争议地相关权利的认可。据此认定争议地属于板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证据充分。

二、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县人民政府在受理该纠纷案件后,由调处工作组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各方,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给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陈述、答辩的权利,并在查明基本事实后征求了争议双方的调解意愿,终因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从而形成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利,所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争议地属于板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职权行使适当。

第三人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板林村民小组述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争议地历来属于第三人所有。1991年11月28日,在县乡灭荒工作组的组织下,第三人与原告就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达成《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明确将争议地及其林木的权属确定归答辩人所有。在这之后,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异议。期间,无论是第三人将涉案土地给学校使用,或是用此土地与索法村委会合伙种植毛竹,原告均无异议。直到2010年落实林权改革制度时,原告才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天峨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将争议地确定归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所诉称的没有得签1991年11月28日的协议及企图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能足以推翻该协议的问题,第三人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厢情愿的想法而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无法获得支持。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获得采纳。权属纠纷发生后,天峨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向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告知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与辩解,进行现场勾图,在全面了解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经调解未果,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送给当事人,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可见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至于原告诉称说应以2010年11月20日的《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作为确权依据的问题,第三人认为,根本不存在《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也一直未追认)的情况下私自捏造第三人签名炮制出来的虚假材料,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第三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一:调解笔录及证明;证实争议地经六排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过。二:证明;证实争议地经六排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过。三:告知书;证明该权属争议直到2012年3月31日仍没有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行政诉状;二、峨政处(2014)10号文件;三、复议申请书;四、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证明材料;第三组证据: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第四组证据: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五组证据: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第六组证据:胡**及韦**证明。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一)争议地现场勘查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P12-16、19-24)、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查图(P17、26)、现场核实指认图(P18)、土地权属争议面积量算说明(P26**);(二)书证:1、**供队谭**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P62-63)。2、**供队谭**《承包田地山落实到户统计表》(P64)。3、《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P33)。4、联营造林协议书及附图(P30-32)。5、联营地毛竹苗发放单、请工记录等材料(P42-49)。(三)调查笔录:对谭**(P34-36)、谭**(P37-39)、谭**(P40-41)、韦**(P49-50)、谭**(P51-53)、谭**(P54-56)、梁**(P57-59)、谭**(P60-61)、的调查笔录。二、程序合法的依据: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P8-10)。2、现场勘查笔录(P11-16、19-24)、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查图(P17、25)、土地权属争议面积量算说明(P26**)。3、调解笔录(P81-86)。4、处理决定(峨政处(2014)10号)(P1-7)。5、送达回证(P91-94)。6、林业技术资格证书(P87-88)。7、行政执法证(P91-91)。三、适用法律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举证的证据一:调解笔录及证明;二:证明(村委会出具);三:告知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地名为定拉坡。其中四至范围是:东以拉桥沟(又称辉*沟)为界,南以顶赖梁*为界,西面以定拉坡梁为界,北以索法河为界。争议地面积为61.0亩。其中:索法村民小组水田1.1亩;自然林8.4亩;2003年纳供村民小组农户种植杉木3.5亩;2005年,板林村民小组与索法村委会联营种植过毛竹48.0亩,均没有成活,现为荒坡。原告与第三人在定拉坡的土地界线,在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时期,都未有明确的文字记载。1985年,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纳供村民小组谭**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一本,证上记载:“承包自留山地名,拉桥沟;面积,3亩;四至范围,上至山顶,下至水利,左至拉沟桥,右至板林交界(电站)”,其所记载的范围包含现争议地,同年的《纳供村民小组承包田地山落实到户登记表》上有关谭**的登记内容,亦有相同的记录。1991年,全县开展造林灭荒时,原**林队与**供队发生边界纠纷,经县、镇灭荒工作组组织调解,1993年,索法小学开办“学农基地”,板林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划给学校作“学农基地”,3年后该校放弃了经营管理,争议地撂了荒。期间,纳供村民小组个别村民到争议地内种植了几亩杉木。2005年,为发展经济,增加村、队收入,索法村委会与板林村民小组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双方在争议地上联合种植毛竹,因管理不善,造林失败而丢荒至今。2010年落实林权改革制度时,纳供民小组谭**认为,其在1985年1月15日核发取得了拉桥沟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争议地所有权应属**供队所有。第三人**林队拿出1991年11月28日签订了《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协议确定的两队界线是:“辉*桥沟,跟沟直上小梁到海拔474.0米,跟小梁到大梁海拔477.5米,经过海拔567.0米、675.5米、675.2米、473.0米,直至拉兰坡顶海拔868.6米,下至沟到河边”。并约定:“水利面朝河以沟为界,右边的杉木,限20年砍伐,砍伐后土地归回**林队。”根据此协议,现争议地应属板林村民小组管理范围。为此,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板林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县人民政府在受理本案后,派出的调处工作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纳供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遂于2014年12月28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辖区内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林木权属纠纷,作出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案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定拉坡一带的土地权属纠纷,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1991年11月28日在县乡灭荒工作组的主持下,达成《板林纳供山界林权解决纠纷协议书》这一事实,虽提供有相关的一些证据,但由于原告方始终不认可得签订该协议书,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证明该协议书的签名存在较多的代签名情形,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内水田属索法村民小组所有,并在处理决定第二条决定:“争议地内水田属耕种者所有”该决定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索法村民小组的实体权利,但在调处过程中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调处,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峨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峨政处(2014)10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六排镇索法村板林村民小组与纳供村民小组在定拉坡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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