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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天学与重庆**会保险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学诉被告南**保局、被告南平镇政府、第三人渝**司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学,被告南**保局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南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霍**、赵**,第三人渝**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天学诉称,从2001年渝**司改制至今,第三人渝**司未给其职工余天学缴纳社会保险。在渝**司清算过程中,被告南平镇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区政府交办的事项,未将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处理好。被告南**保局没有依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社会保险审查、稽核、追缴的法定职责,导致渝**司欠缴社会保险达十多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社会保险征缴职责,追缴2001年改制后至今第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川社保局辩称,2012年南川区政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支持渝**司依法破产,明确由南平镇政府牵头处理问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区经信委配合。2013年,渝**司先后出台《关于本次清理职工身份认定、及工龄确认的原则》、《关于对公司在册职工清理认定情况的公示》,对职工的工龄等情况进行了公示,要求有异议的职工限期核对。2013年6月26日,南平镇政府作出(2013)69《关于同意成立渝**司资产清算机构的批复》,对职工诉求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安排。目前,南平镇政府已实际解决职工的部分诉求,渝**司已实质进入清算程序。2013年7月3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渝**司部分职工邮寄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书》,投诉渝**司不将投诉人纳入职工社保对象,要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渝**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经与南平镇政府衔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投诉人作出南川人社监告(2013)3号《南川区劳动社会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事项属企业改制问题,区政府已责成南平镇政府牵头解决,请投诉人等待南平镇政府协调解决或破产清算解决。综上,区政府责成南平镇政府解决渝**司欠保等问题,这是上级机关代为履行我局相应职能的体现,南平镇政府的行为事实上维护了职工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监告(2013)3号《告知书》,也履行相应的职责。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余天学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原告于2012年就知道区政府的会议纪要,2013年8月就知道了南川人社监告(2013)3号《告知书》,直至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我局相关工作符合区政府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平镇政府辩称,我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南川区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只是交办我府研究渝**司的处置方案,社会保险问题不是区政府交办事项。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我府已经督促渝**司成立解散清算小组、召开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将渝**司的全部资产和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用于支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风险金、股金、集资款、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赔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渝**司陈述,我公司同意被告南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经负债经营。在南平镇政府的监管下,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全部用来安置职工,发放职工的股金等。国家的奖励资金已全部用完,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妥善安置职工。

原告余天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社复决字(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南川人社监告(2013)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3、南川人社监告(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4、南**(2013)70号《关于张*等15人要求渝**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的申请书的回复意见》;5、南川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转办函;6、关于强制企业补缴社会保险、保障社保基金征收安全的申请书。

原告余天学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3、国*(2005)38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4、渝府发(2006)77号《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意见》。

被告南川社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川区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渝华**任公司职工信访会议的纪要》。

被告南平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南川区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收文号:2277;2、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决定;3、南平府发(2013)69号《关于同意成立渝**司资产清算机构的批复》;4、重庆市南**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关于对公司在册职工清理认定情况的公示;5、重庆市南**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关于本次清理职工身份认定及工龄确认的原则。

第三人渝**司未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南川社保局对原告余天学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川社保局对原告余天学出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的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渝**司对原告余天学出示的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6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余天学对被告南川社保局出示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平镇政府对被告南川社保局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区政府责成南平镇政府处理渝**司养老保险征缴事宜。第三人对被告南川社保局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余天学对被告南平镇政府出示的所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川社保局对被告南平镇政府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渝**司对被告南平镇政府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

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意见作如下认证:

原告余天学提供的证据1-6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予以采信。被告南川社保局和被告南平镇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余天学与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余天学工作期间,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未给余天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起,余天学等人多次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未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2013年8月8日、2014年2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南川人社监告(2013)3号、南川人社监告(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余天学等人,其反映的问题南川区政府已责成南平镇政府牵头处理,请等待南平镇政府协调解决或清算解决,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配合南平镇。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转办函,将余天学等人交来的《劳动保障行政渎职监督检查控告信》等材料转送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该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协调解决渝华**任公司职工信访会议纪要》,纪要如下:一、由南平镇牵头,进一步核实调查渝华**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由南平镇牵头,区经信委、区人力社保局配合,待股权转让事宜调查核实清楚后,明确企业各股东共同承担的债权债务责任,支持该企业依法破产。三、由南平镇牵头,待处理该企业资产方案协调一致后,按程序召开渝华**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进一步明确处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渝**司未为其职工余天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南川社保局具有核定第三人渝**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相关情况的法定职责。被告南川社保局提出南川区政府已责成被告南平镇政府解决渝**司欠保等问题,上级机关已代被告南川社保局履行相应职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南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被告南川社保局是南川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两单位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领域有业务隶属关系。为解决第三人渝**司未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余天学等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投诉、申请时,被告南川社保局应当知道余天学等人投诉、申请的事实。被告南川社保局在知道第三人渝**司未为其职工余天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依法履行核定第三人渝**司应当为余天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相关情况的法定职责。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川社保局已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核定第三人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应当为余天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相关情况。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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