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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不履行移民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不履行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以其不便管辖为由报请重庆**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行辖字第51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刘**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属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三峡库区移民,系个体经营户,家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面积608.9㎡。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发布公告,搬迁江东175米以下水位三期移民,但不依法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签订安置搬迁协议被拒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就未自行搬迁,2003年5月5日被告就组织工作人员强行搬走原告的家(当时原告无一人在场)。被告于2002年9月发出搬迁公告,就开始拆房并断水断电,从公告之日起就造成原告停产停业。被告没有执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一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和渝府(1999)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适当调整涪陵城区移民迁建规划的批复》中调整涪陵区移民安置用地规划的规定。被告有法不依,造成原告长达12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办函(1998)12号《国**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市库区移民收费项目的通知》,拟证明取消和免收涉及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迁建项目负担的收费项目;2、渝府(1999)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适当调整涪陵城区移民迁建规划的批复》,拟证明批复同意涪陵城区移民迁建规划调整情况;3、涪房权证303字第9910443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砖混结构房屋坐落于涪陵**事处高石一组,房屋建筑面积608㎡,土地使用面积149.70㎡;4、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曾是个体工商户及纳税情况;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房屋状况;6、渝府信访复核字(2005)1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7、张**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已经按照法律和移民政策全面履行了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根据《涪陵区城市迁建及专业项目建设复建规划实施方案》确定的“鉴于涪陵区的特殊性,江东办事处居民虽划为居民管理,但大部分依靠土地为生,因此原则上后靠安置”的规定并结合街道实际,对群沱子1组移民(原高石1组)采取后靠安置。本着移民意愿原则,群沱子1组移民分两处集中建房安置:江东农贸市场移民安置房,居委会统一修建,移民成本价购房。涪焦路口群沱子移民安置房A栋(多为本地居民)统一规划、统一场平,移民联户自建;B栋(全为外地居民)居民小组承建,移民成本价购房。原告选择B栋安置,共有4套安置房,其中原告1套即B栋1-3-1号,面积129.19平方米;其前妻申**3套即B栋2-4-2号、B栋2-5-2号、B栋2-6-2号,每套面积129.19平方米,于2003年入住。根据涪府函(2000)193号《关于涪陵城区城市单位和居民房屋淹没补偿投资分解测算方案的批复》和涪**(2001)31号《关于城市移民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属于原高石居委1组现群沱子1组“以土为生”的城市移民,房屋按一类集镇补偿标准执行。该户淹没房屋面积608.9平方米,其中经营门面94.08平方米,调查时登记人口为0人,移民补偿总额应为255035元,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应补偿213295元;经营门面补偿为41740元,按涪**(2001)108号《关于城市移民迁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在原补偿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00元。原告已累计领取补偿款222824元,剩余32211元未领取。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拟证明1992年5月调查时,张**有砖混结构房屋面积608.9㎡,调查人口0人;2、《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涪陵区城市迁建及专业项目建设复建规划实施方案》部分摘录,拟证明确定张**为后靠安置;3、涪府函(2000)193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城区城市单位和居民房屋淹没补偿投资分解测算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居民房屋补偿测算标准;4、涪**(2001)31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移民迁建若干问题的通知》,拟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市移民迁建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通知;5、涪**(2001)108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移民迁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拟证明搬迁人口的计算、淹没实物的界定、营业用房的补偿问题;6、《城市移民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拟证明原告拒绝签订补偿销号合同及应补偿金额;7、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及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已领取的移民补偿款数额;8、涪陵区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安置情况;9、涪移民发(2003)93号《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责令张**限期搬迁拆房的决定》、涪移送达(2003)02号送达回证、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责令张**限期搬迁拆房;10、2007年4月4日张**听证会记录及信访问题回复;1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关于群沱子一组张**信访有关问题的回复》;12、涪府信访复查(2005)3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渝府信访复核字(2005)1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3、涪府法发(2003)24号《重庆市涪陵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事处群沱子移民张**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据10-13,拟证明关于张**的移民安置补偿信访事项作出的回复;14、《群沱子一组(原高石一组)B幢移民产权证情况》,拟证明B幢移民产权办理情况;15、**计委发(2002)292号《重庆市**划委员会关于江**事处高**委一组修建移民安置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重庆市**划委员会同意江**事处高**委一组修建移民安置综合楼;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移民安置房为A、B幢,总面积6922㎡;17、收款收据,拟证明张**、申**交了部分房款。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询问张**笔录,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安排住房为由,在涪陵**事处群沱子社区占有房屋2套及3间仓库(门面),并将门面对外出租。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不合法,补偿标准不符合《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举示的文件都是区政府的文件,被告应按照鼓励农村村民到城市经商的身份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和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曾有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群沱子一组(原高石一组)砖混结构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608.9㎡。张**自1989年2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1989年2月8日至1993年2月27日,主营旅馆,兼营饭、菜及烟酒等副食。1992年5月7日,《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情况表》载明:张**房屋面积为608.9㎡,砖混结构,户口0人。在对张**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时,确认其中营业用房94.08㎡。根据《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涪陵区城市迁建及专业项目建设复建规划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居民安置原则,张**属后靠安置,不再迁往某个新区。涪府函(2001)193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城区城市单位和居民房屋淹没补偿投资分解测算方案的批复》,明确了以土地为生的城市居民房屋补偿测算标准:砖混结构275元/平方米。涪府(2001)108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移民迁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营业用房的补偿:凡实行货币补偿的经营场地,每平方米补偿费用在原补偿单价上增加300元。因重庆**移民局与张**对安置补偿存有争议,双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重庆**移民局对张**实行强制销号,张**房屋已被拆除。张**先后多次领取部分移民补偿款。

涪陵**群沱子一组移民安置方案为分两处集中建房安置:一是江东农贸市场移民安置房,采取居委会统一修建,移民成本价购房。二是涪焦路口群沱子移民安置房(A、B栋),A栋(大多为本地居民)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场平,移民联户自建;B栋(全部为外地居民)采取居民小组承建,移民成本价购房。张**以其住房未得到安置为由,在涪陵**事处群沱子社区占有住房及3间仓库(门面),并将门面对外出租。以张**名义已缴纳购房款20000.00元,以其前妻名义已缴纳购房款8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作为区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移民工作具有综合管理职责。

原告属于三峡库区移民,原告已领取部分移民补偿款及原告实际占有住房和门面的客观事实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对安置补偿尚存争议,故双方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辩称其已对原告安置住房4套,其中原告1套即B栋1-3-1号,其前妻申**3套即B栋2-4-2号、B栋2-5-2号、B栋2-6-2号,原告称其因未予安置住房而占有的住房为B栋1-3-1号、B栋2-4-2号,另3间门面。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应当领取移民补偿款数额、原告尚未领取的移民补偿款数额、被告以原告借款名义支付的款额是否冲抵移民补偿款、原告应当享受移民成本价购房数量、原告已实际享受移民成本价购房状况及原告是否尚应补足房屋价款差额等情况均不明确,双方处于僵持状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原告如何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应当对其审查并就其如何进行安置补偿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依法履行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即依法审查后对原告张**如何安置补偿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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