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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当庭书面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对原告申请的低保事项作出初审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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