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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搬迁避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陈**、张**、曹**诉被告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平镇政府)请求履行搬迁避让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由审判员夏**主审,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陈**及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平镇政府的负责人霍**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原告曹**在开庭前因与相关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自愿撤回了起诉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陈**、张**诉称,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搬迁避让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对原告及其家人搬迁避让。2、责令被告依法领导、组织、督促、强制制造D级危房的责任主体对危房及时实现拆迁重建,依法赔偿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在拆迁重建、赔偿全部损失前,立即指令该赔偿责任主体安置受害返贫原告家人生活、工作、学习的安全住所,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和承担相关费用。主要理由:2002年后,南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无偿取得原告方所在村煤矿后扩大开采区,将宅基地垂直地下约145米、200米、275米的三个重叠浅表型煤层,违规违法挖空采光,造成了浅表层采空沉陷区。虽然大**公司取得了数亿的利润,但是该采空沉陷区致使原告村里许多房屋地基下沉,主要结构件破坏、开裂,房屋随时有垮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到原告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本已脱贫的原告又重新进入贫困。2009年后,煤矿采空区的地质灾害进一步加剧,原告李**、李**房屋地下的大**公司采空区使两家的房屋从C级危房升至D级危房;2012年3月,南桐矿**岩煤矿(以下简称红岩煤矿)也掘进至本村,其煤矿采空区致使原告陈**、张**家的房屋也成为D级危房。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煤矿采空区的地质灾害,但是至今没有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南平镇政府答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1、原告属于被告辖区的居民,因受煤矿采动影响致其房屋受损客观存在。被告在得知原告房屋受损后,与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工作衔接。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明确了原告房屋受害的原因、致害单位及房屋损害程度。被告在取得鉴定资料后,组织致害单位对原告房屋受害损失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与致害单位因赔偿标准未能达成协议。2、原告房屋出现危险后,被告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家中进行安全动员和疏导,主持协调致害单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为了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给原告提供了过渡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达成赔偿协议前拒不搬到安全的过渡安置房居住。3、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房屋的致害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是向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没有赔偿责任。4、原告房屋的搬迁避让及房屋重建,法律没有授权给乡镇人民政府,被告不具有法定职责。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陈**、张**、曹**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农民,在该村分别有住房。

原告李**、李*进系兄弟关系。1986年原告李**、李*进在南平镇石庆村3组建设有石木结构房屋244.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6.39平方米、砖木房屋(猪圈)29.53平方米、简易棚12.3平方米、地坝124.8平方米。因大**公司的采掘活动,2009年经南川**管理所安全鉴定,认定李**、李*进的房屋为Ш(C)危房。2010年10月,原告李**、李*进与大**公司签订了房屋赔偿协议,原告李**、李*进共计获得补偿金20372.23元。2014年4月,经南川**管理所安全鉴定认定李**、李*进的房屋为D级危房。原告李**、李*进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后,按照南川区人民政府(2013)119号文件的规定,大**公司应当补偿给原告李**、李*进65729.24元,二人认为赔偿费用不符合规定与大**公司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9月17日,被告南平镇政府向李**送达紧急避险通知,要求其搬出居住的房屋进行避险。2015年8月20日,大**公司向南平**民委员会租赁3间房屋提供给原告李**、李*进家避险居住,但是李**李*进以房屋不能满足生活、生产需要为由至今没有从D级危房中搬出。

原告陈**、张**、曹**三家房屋系重庆市能**公司红岩煤矿(以下简称红岩煤矿)采煤影响所致。2014年6月,经南川**管理所安全鉴定认定原告陈**、张**、曹**三家房屋为D级危房。

2014年7月2日,原告陈**与红**矿签订了临时过渡协议,原告陈**从协议签订后已经没有在危房居住。

2015年8月15日、9月7日,原告张**、原告曹**分别与红岩煤矿签订了红岩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户理赔协议。两户已经从危房中搬出。原告曹**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张**表示已经签订协议不出庭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4年7月、8月,原告李**先后到南**访办,重**委、市府信访办进行信访,要求解决房屋因煤矿采煤影响造成的赔偿问题。原告陈**在2014年3月也向南**访办进行信访,要求解决房屋因煤矿采煤影响造成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采煤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组织实施搬迁避让的职责,而本案被告南平镇政府是乡级人民政府其不具有该项职责,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仍然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李**、陈**的起诉。原告张**在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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