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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查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涪陵社保局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查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涪陵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12日,我向涪**保局邮寄了申请复查书,要求涪**保局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复查我养老保险计算错误问题。次日,涪**保局收到该申请,至今未书面答复我的诉求,已违反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涪**保局依法书面答复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涪陵社保局辩称,虽然我局没有书面答复原告的复查申请,但原告的复查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原告已就同一问题申请过行政复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就同一问题反复缠访,已影响到我局正常工作的开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查申请书;2、1032073XXXXXXXEMS快递凭证。

被告涪陵社保局对原告陈**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向被告涪**保局邮寄了申请复查书,首次要求被告涪**保局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复查其养老保险计算问题。次日,被告涪**保局收到该复查申请。在本案立案前,被告涪**保局未就原告陈**复查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涪陵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申请以复查的方式处理本辖区社会保险争议的法定职责。

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涪**保局接到原告陈**的社会保险复查申请后,应在2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陈**。本案中,被告涪**保局接到原告陈**的社会保险复查申请后,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陈**,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原告陈**请求责令被告涪**保局履行答复义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陈**的社会保险复查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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