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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丰**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要求被告丰**政局对其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丰**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告丰**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海灵、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以被告丰都县民政局已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需另行提起诉讼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梁*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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