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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巫山**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以下简称“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皮迎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到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掘进工。2013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在井下一平巷技改路工作面除渣石时,不慎被顶板掉下的渣石砸伤。经巫**康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中段骨折;2.右前臂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6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3月2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受理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保局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依法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69号《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局承担。

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3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2013)403号),用于证明原告患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证据4.山劳人仲案(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证据5.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已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978224.84元。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而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从2014年8月就已欠费,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且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至今未补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我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申报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

证据3.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978224.84元。

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述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

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被告**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用人单位向被告**保局申报减少参保人员的申报时间为准。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才申报减少参保人员。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保局提交的证据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工人,该矿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自2014年8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在井下一平巷技改路工作面除渣石时,不慎被顶板掉下的渣石砸伤。经巫**康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中段骨折;2.右前臂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6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3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山县老鹰岩煤厂支付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共计60105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向被告**保局申报谢**退出工伤保险。

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978224.84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为原告办理参保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同时,原告在提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用人单位于2014年6月1日履行了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程序,在2015年6月18日申报原告退出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保局辩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生在欠费期间,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被告**保局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谢**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巫山**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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