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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诉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起诉必备条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初诉请确认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1989年7、8月的行为违法,该争议事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施行前,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初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张**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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