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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前夫谭**于1984年9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三个子女由谭**扶养,共同财产自愿赠予给子女所有。随后原告离开在巫山县笃坪乡的居住地与他人再婚。现原告以其持有巫山集建(92)字第49-6-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系其60年代所建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信访请求,因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并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水池,要求被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及宅基地复垦补偿,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笃坪府函(2015)79号关于董**要求住房拆毁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函,认为原告诉求中所涉房屋系自然垮塌,不能享受拆迁补偿政策及宅基地补偿政策。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前夫谭**于1984年离婚,共同财产已自愿赠予给子女所有,而以谭**(谭**)名义于1992年12月30日取得的巫山集建(92)字第49-6-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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