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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重庆市涪陵区修建某某公园,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被纳入征地范围。从征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公开该项目征地补偿方案未果。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前述补偿方案。该局函告原告,应当向被告申请。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修建某某公园的u0026ldquo;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u0026rdquo;。被告于次日收悉后至今未作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某某公园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涪府办信息公开处理单;2、重庆市国土局《关于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4、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时,未说明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事实上,原告并非某某公园项目征地补偿对象,与涉案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并非征地补偿方案制作主体,故不是涉案信息的提供主体,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于法无据。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征地范围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不是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2012)涪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在涉案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第八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合法性性,也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之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李**系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某居委某组村民。2010年1月,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实施涪陵区某街道某居委某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用于修建某某公园。

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某某公园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方案。次日,被告收到原告前述申请件,但一直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本案系原告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作出答复而提起的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且对方已收到,并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被告《信息公开处理专用笺》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原告申请。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系涪陵区某街道某居委某组村民,这一事实,通过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难判断。且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足见,被告收悉原告申请时,对此明知。作为村民,原告申请获取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方案具有合理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被告收悉原告申请,即使认为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信息而拒绝提供,也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采取的消极不予理睬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不作为之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客观存在等,相关情况尚需被告进行相关调查后作出裁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而应限期被告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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