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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认为被告四川省成都天**会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四川省成都天**会保险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因四川省成都天**会保险管理中心系原告错列被告,经原告同意,被告变更为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为“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元、徐**,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5日,原告潘**向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提出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20.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共计

70520.9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42240元,因此认为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同成都**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上班,该公司未依法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6级伤残。2013年10月11日,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1号《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潘**工伤待遇242240元。在该仲裁裁决依法生效后的10个月内,成都**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242240元工伤赔付款,依法应由被告“从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242240元给原告后,依法向成都**限公司追偿。2014年4月23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70500.96元后,其余171779.04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扣除已经由被告支付部分后的剩余款171739.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关于印发《天府新区成**组建初期机构设置事项》的通知,拟证明天府新区成**委会社会事业局就业和社会保障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代表被告行使催告权,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先行支付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另根据天府新区成**工商局出具的成都**限公司办理注销手续证明等材料,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先行支付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确认原告符合先行支付的申请范围并予以受理。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20.9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工资均不属于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综上,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潘**、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成都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

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

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未获得肇事方(或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

5.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6.原告银行卡正面复印件、成**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38220.96元)、成**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拨付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300)、成**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3200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情况,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合法;

7.工伤保险待遇简明表,拟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8.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1号《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成都**限公司支付潘**工伤待遇

242240元;

9.成都鸿**司公司章程、注销证明、四川**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双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成都**限公司已注销,2014年6月3日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0.天府新区成**委会社会事业局对未参保人员潘**工伤待遇实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对潘**工伤待遇实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说明;

11.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

12.快递签收情况、快递单(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

13.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公告、报纸公告(法制报)。

以上第11-13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向成都**限公司发出催告书,程序合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拟证明被告具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1有异议,认为证据3落款处为“声明人”签名,而非“申请人”签名,故不能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证据11系天府新区成**委会社会事业局就业和社会保障处制发,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在行使职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落款为“声明人”或“申请人”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1虽系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内设的职能部门就业和社会保障处发出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但在本案中,也应视为是被告的履职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和原告潘**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系成都**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15日,原告潘**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1号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成都**限公司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工伤待遇242240元,该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2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20元(318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880元(3185元/月4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

18000元(2000元6个月)、护理费840元(140元/天6天)、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42240元,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双流执字第12号。2014年6月3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民法院(2014)双流执字第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2月5日,原告潘**向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提出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成都**限公司邮寄(2015)001号《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该《催告书》要求成都**限公司在收到该催告书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金额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告知成都**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成都**限公司偿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都**限公司拒收该《催告书》。2015年3月11日,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在四川法制日报刊登该《催告书》,进行公告送达。成都**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23日,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向原告潘**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20.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共计70520.9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42240元,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等同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项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840元,不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840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被告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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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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