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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富**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邓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伤决字(2015)第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明锐,第三人广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人社伤决字(2015)第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某于2015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两轮摩托下班途中,行至庐山南路三段保利国际城门口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自行倒地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程概况照片、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富**公司具有合法用工资格;2.工友证明、单位举证回函,证明邓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保利国际二期项目工地做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友证明、急诊记录、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2014年7月6日下班驾驶摩托车行经至庐山南路三段保利国际城门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支队调查取证材料,证实事故是由于邓某某操作不当自行倒地受伤;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系保利国际(德阳)二期美茵工程承建方富利建安公司职工。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脏器损伤等严重伤害。原告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非原告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人社伤决字(2015)第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证明、邓某某驾驶证、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居住证明、交通路线示意图、身份证、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决定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年1月7日,刘**到我局申请其丈夫邓某某工伤性质认定,称邓某某是富**公司承建的保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的钢筋工。于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行至庐山南路三段保利国际城门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邓某某向我局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和上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我局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表上填写的用人单位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并回复称:邓某某是2014年6月通过班组长私自进入工地,待遇由班组长个人发放,不属单位正式员工,公司对邓某某受伤毫不知情;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邓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向我局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核实后认为:1.邓某某2014年6月-7月间在富**公司承建的保利二期项目工地做工,富**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下班路线图、居住地证明、伤病情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2014年7月6日18时54分左右邓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受伤属实;3.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我局到交警部门调查了解,该事故是由于邓某某操作不当自行倒地造成受伤。故邓某某受伤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对邓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富利建**司述称,1.邓某某不是公司正式员工;2.邓某某从受伤到接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时,公司对受伤事宜不知情;3.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确有事故发生,但无法划清事故责任。请求维持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富利建**司提交了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是第三人富利建**司承建的保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的钢筋工。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7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划分。2015年1月7日,原告之妻刘**为其丈夫邓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其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到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警于2014年7月8日对与邓某某一同下班的刘**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刘**陈述事发当天的18时30分,他与邓某某、刘**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他前方10多米处,他在中间,刘**在他后面20多米。他们沿庐山南路由北往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庐山南路三段保利国际城门口地段,邓某某为了避让一辆两轮电动车,没有与其它车辆接触的情况下,操作不当,车轮胎压到路沿摔倒,邓某某被惯性甩出车外,撞上路边的一棵树受伤。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邓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人社伤决字(2015)第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邓某某和第三人富利建**司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未划分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法无据,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虽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但受伤的原因是其驾驶两轮摩托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且操作不当发生自翻所致,属自己过错导致的伤害,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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