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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茗建**任公司诉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茗建**任公司因诉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北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北人社监处决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玉茗建**任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该处理决定,其最迟应该在2015年4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玉茗建**任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玉茗建**任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玉茗建**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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