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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诉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梓潼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因诉原审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梓潼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梓潼县三埝水库管理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兰蓝、杨**;原审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卓**、曹*;原审第三人梓潼县三埝水库管理站站长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梓潼**源局于1994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梓(水)国用(1994)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23日与第三人因用地发生纠纷后找到被告梓潼**源局查询涉纠纷土地的档案资料时,才发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由被告梓潼**源局颁证给了第三人作为国有土地使用。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4日,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梓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也不存在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书,要求判决被告梓潼**源局撤销1994年的颁证行为,并将涉案土地登记为原告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诉讼法对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原告所诉的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4年6月20日,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是二十年,那么自2014年6月21日起就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行为就不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对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便是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但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进行了解释,是指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也不存在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是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复议处理实际上是针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的程序上的处理,属于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的“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情形,即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对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预交,法院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梓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梓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被上诉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梓(水)国用(1994)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判决被上诉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登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梓(水)国用(1994)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1994年6月20日,上诉人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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