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等103人与三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景**等103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以三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原均属三台县的民办教师,被告依照川人发(2001)73号文件第二条第2项规定标准给起诉人发放的退养生活费偏低。起诉人要求:确认三台县属于有经济条件的县,不属个别经济条件差的县;判令被告按川人发(2001)73号文件第二条第1项规定发放退养生活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景大云等103人要求确认三台县属于有经济条件的县,不属个别经济条件差的县和落实退养待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第五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景大云等10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