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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花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王*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五一、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3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何*系四川安和精密**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8日上午7点左右,何*搭乘工友李*的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安县花荄镇联丰村砖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何*经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由于该案属于事后报案,交警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认为何*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任何一项规定,决定对何*受伤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对工伤认定决定中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法律适用有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上下班途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任何责任,被告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第一时间向所在公司报告了情况,公司也安排专人前往医院看望。对于员工及其家人,首先考虑的是治病救人,公司更有理由和义务去报案,这个责任不应强推给当时受伤的原告。被告得出难圆其说的工伤认定结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系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交警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任何一项规定,因此,我局不予认定何*因工受伤。我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3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2、工伤认定申报表及送达回证、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医院外一科《证明》、《出院证明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的证人证言、安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何*受伤不符合该条例中任何一项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发生时间我们无从得知,我单位为员工均购买了意外伤害险。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李*证言笔录最后一句话字迹深浅不一致,对真实性持异议;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有异议,且该证明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落款时间虽存在笔误,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的证言最后一句话笔迹颜色较深,但字迹完整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四川安和精密**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8日上午,原告何*搭乘工友李*电动自行车上班,在途经安县花荄镇联丰村砖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上段骨折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何*的丈夫于2014年12月15日到安县**大队报案称:2014年12月8日,何*在搭乘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安县花荄镇联丰村砖厂路段时,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该二轮摩托车逃逸。安县**大队认为该案属于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进行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3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何*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任何一项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何*受伤性质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经本院审查,其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直接不予认定工伤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可见,对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依据相应法律文书,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时,工伤认定机关可以经过调查核实,并结合证据对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何*作为搭乘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何*受伤不属工伤,被告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对何*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何*受伤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3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何*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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