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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沙先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袁*,第三人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系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日下午,在绵阳**验中学宿舍楼建筑工地一楼干活时,被楼上落下的混泥土块砸伤。程**经绵**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程**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并非高新区实验中学宿舍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第三人程天明系案外人成某某雇佣,在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中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被告所作认定程序不合法。请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5)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申请了证人成某某出庭作证,成某某当庭证言:程天明系其雇佣,其在恒**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认定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叶某某、席某某的证言,绵**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证等证据,以证实程**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及程**因工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报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以证实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述:我做工的工程的公示墙上载明该工程系尚高公司承包,但具体哪个尚高公司没拍下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第3组证据中举证通知书的签收人张*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未提供张*可签收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文书的依据,因此,对被告所举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程序存在问题,故对原、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第三人程天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在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验中学宿舍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并向被告提供了席某某等人的证言、入院证、出院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在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书时,经被告通知,张*以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收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程天明为因工受伤。原告知道认定书的内容后,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

被告未提供四川尚高**限公司与绵阳尚高**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系绵阳尚高**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托签收文书的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认定机关负有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职责。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系绵阳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托签收文书的人员。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所作认定行为,程序不合法,由此导致其所作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5)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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