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方普诉绵阳**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违法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于2015年4月20日以绵阳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委会)、绵阳**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垭镇政府)违法行政为由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绵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以违法行政和行政赔偿作出(2015)绵行初字第17号、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二案移交本院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经开**委会、被告松垭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告经开**委会、被告松垭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本案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量,被告经开**委会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松垭镇政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郭*出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3日,原告龙**申请撤回对被告经开**委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违反**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既不与原告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又不给原告先补偿,后搬迁,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动用机械设备,将原告包产地种植的经济林木103颗银杏树全部毁灭,违反了**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在土地征用与补偿的过程中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征用土地拆迁强行动用机械设备将原告103颗银杏树清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01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2、经开区征地拆迁安置松垭办公室《房屋拆迁、青苗及附着物现场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松垭镇人民政府共同清点并认可原告承包地种植103颗银杏树的情况和事实。3、江苏省邳**支部银杏协会各种银杏树的网上报价;银杏树生长情况说明;原告承包地种植的银杏树在被告清除前的照片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种植银杏树的生长情况和市场价格。4、绵阳**证处对二份证人证言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在承包地种植银杏树15年的事实。5、2014年12月3日的照片。主要证明参与清除原告银杏树的人员。

被告松垭镇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因绵阳二环路建设的需要,原绵阳科技城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科区拆迁办)与原告龙**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由农科区拆迁办租地1亩作为原告龙**移栽银杏树使用。双方按协议履行租地和原告龙**按每年500元交纳租金后,原告至今都未对银杏树进行移栽。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为保证二环路建设,我府于2014年12月3日帮助龙**对征收土地上的银杏树进行了清除。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实施主体是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我府受其委托完成征地拆迁相关事务性工作;根据绵府函(2009)149号《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路建设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我府也不是二环路拆迁的责任主体;我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为完成二环路建设征地拆迁相关事务性工作,帮助原告清理拆迁安置土地上的附着物也无不当,故我府不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房屋拆迁协议、现场登记表(2份)、补偿明细表(2份)、租地合同、收回出租土地的证明。主要证明二环路建设征地已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已实际使用租地却未移栽银杏树的事实。2、原告种植的银杏树的照片复印件、经开区征地拆迁安置松垭办公室《房屋拆迁、青苗及附着物现场登记表》。证明与原告共同对原告种植的银杏树进行清点认可的事实。3、《经开区松垭镇活观音村10社拆迁各类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表》、绵阳市经济技**组松垭镇办公室《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单》。证明被告已按规定计算和发放103颗银杏树补偿金额,原告不予领取的事实。4、谈话记录(8份)、拆迁通知、通知、告知书。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谈话,并通知自行移除和告知了逾期不移除后果的事实。5、绵阳市**证中心《意见书》。6、绵府函(2012)200号《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房屋重置价标准、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零星林木补偿标准、成片林木补偿标准、畜禽养殖场补偿标准)、7、《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绵府函(2009)149号《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路建设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松垭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表示双方确曾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种植的银杏树进行了清点登记,并由参加人员在登记表上签了字;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银杏树价值和长势情况不具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认为无法判断时间、地点和在干什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拆迁协议是真实的,给我租了1亩地用于移栽银杏树也是事实,我没有用于移栽,而是种了其他果树,但我处理了45颗树把工程用地腾出来了,其他不用移栽的就没有移栽,是否移栽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的第2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的第3组证据,表示因为补偿标准不合理才没有领取被告发放银杏树的补偿金;对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来作工作、谈话是有5、6次,但从未收到过拆迁通知和通知,上面的签名是伪造的,告知书是收到了的;对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做的,虽然认同评估金额,但没有对银杏树再种植16年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以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松垭镇政府提供的第6、7组规范性文件是违法、无效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各持的同一证据,证明了2014年10月21日双方共同清点和认可原告所种植银杏树基本情况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采信标准,双方也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与审查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被告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虽系合理性质疑,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第4、5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发表的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拆迁通知和通知两份证据,因原告否认收到并签字,又无送达人、见证人的相关证明,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中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2014年12月3日清除原告种植的103颗银杏树的行为违法。

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松垭镇政府确认:因二环路建设的需要,在多次做工作和限定期限无效的情况下,松垭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人员和设备对本行政区域内原告龙**在二环路征收土地上的103颗银杏树予以了清除。被告松垭镇政府同时确认:所采取的清除行为,没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明确的、单独的书面委托或授权证明,而是根据《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完成的协助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二环路建设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经审理查明,因绵阳二环路建设的需要,原农科区拆迁办与原告龙**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除约定拆迁原告房屋并进行安置补偿外,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由原告龙**将原承包地种植的银杏树移栽至农科区拆迁办为其租用的土地种植(原告龙**每亩每年付租金500元)。土地租用后,原告龙**未用于移栽承包地的银杏树。2011年3月,出租该土地的农户收回了出租土地。2012年,原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与原农科区进行整合,成立了绵阳**开发区,被告松垭镇政府随即调整为绵阳**开发区行政管辖。2014年10月21日,绵阳**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松垭办公室派员与原告龙**共同对原告种植的银杏树进行了清点登记。2014年10月25日,绵阳**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松垭镇办公室根据《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原告龙**种植的银杏树进行补偿,原告认为不合理未予接受。被告松垭镇政府在多次与原告龙**谈话、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人员和设备清除了原告龙**种植的103颗银杏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松垭镇政府为了绵阳二环路建设的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人员和设备对原告龙**种植的103颗银杏树予以清除的行为,是基于行政管理活动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松垭镇政府实施该行为,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松垭镇政府认为其行为性质是受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完成的征地拆迁相关事务性工作的辩解,缺乏证据、依据的支持,认为自己不应当作为该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松垭镇政府采取清除原告银杏树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绵阳**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日清除龙方普种植的103颗银杏树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绵阳**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