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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回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回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4年至1994年10月在国营七三〇厂幼儿园任幼儿教师,后退休。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请享受国有企业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资格,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原告不应该享受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决定。原告虽然退休前是保育员,但从事的工作是教师行为。原告虽然没有教师资格证,但不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系原告所在单位从未组织办理过教师资格证书造成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经调查程序,就认为原告是保育员,显然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国有企业幼教退休教师享受待遇的资格审核结果的回复》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核认定行为;2、判决原告享受同工同酬企业幼教退休教师资格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向原告出具回复的行为,系被告按照国资委等四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等政策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改制历史遗留的职工待遇问题的行为,不属《教师资格条例》调整的教师资格认定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决当事人享受退休教师资格待遇,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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