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亭**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蒙霜婷、蒙**、牛**工伤行政确认终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不服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第三人王**、蒙霜婷、蒙**、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绵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绵行管**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8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未提供答辩状。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坤**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顾**、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其法定代表人因其他公务需要不能到庭应诉,已向本院请假)的委托代理人何*、赵**、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第三人蒙霜婷、蒙**、牛**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x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蒙洪的死亡为工亡。

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绵阳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王**,与死者蒙洪系夫妻关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和王**已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事实证据:1、《工资表》,证明蒙*在死亡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制定的制度、住宿及食堂照片、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的笔录,证明虽然原告有制度规定职工在当天天黑之前到公司食宿,并提供了食堂和宿舍。但是原告在实际执行和操作中,并未对违反制度的职工作出任何制裁,视为默认。所以,蒙*是每天晚上到原告公司上班。3、调查王**的笔录、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证明蒙*在坤**司的上班时间是凌晨三点过钟,下班时间是早上七点过钟,蒙*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

第四组,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二条,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盐亭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坤**司对《工伤认定决定》本来就不服,但坤**司已领取了该决定书。对第三组证据,1、《工资表》不持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是蒙*在7月因旷工被扣发工资55元,9月有一次旷工和一次迟到,说明蒙*不按时上下班,在死亡的当天未上班。2、对制度、住宿、食堂照片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记录不持异议,证明坤**司制定了上下班制度,并要求职工在公司食宿。由于蒙*于2013年4月生育了孩子,母亲又多病,蒙*没有在公司食宿,坤**司不好处罚。蒙*在死亡当天根本没有来坤**司公司上班,既违反了公司制度旷工,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3、对事故现场照片不持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夜间和当时灯光的情况,路面很宽,压路机只占用了0.5米,不能证明蒙*驾驶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下班期间,更不能证明是上下班途中。对调查王**的笔录有异议,因王**与蒙*是夫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压路机属李*所有,王**无偿帮工给李*驾驶压路机停放在路边上。该压路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禁止状态,王**不应该成为事故主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既然将王**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但是至今未向王**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也严重违法。蒙*驾驶没有登记、无号牌、未强制保险的摩托车酒后上路行驶,加之当时是大雾天气,车速过快,达到了47km/h。同时,盐**警队与李*和第三人王**恶意串通,达成所谓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和《申请书》。在此情况下,盐**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这样为工伤认定打下了伏笔。为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无异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人社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二条有异议,规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被告将盐**警队作出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就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该对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是因为被告没有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就盲目采用,还推卸自己的职责。为此,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没有异议,蒙*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认定蒙*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缺乏事实依据。1、蒙*在2013年10月24日天黑前没有到坤**司食宿,其死亡被公司职工发现的时间是25日凌晨6时,此时已是公司职工下班时间。因此,事发时蒙*根本没有到公司上班,缺乏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即上下班途中。此外,蒙*在工作期间有多次旷工,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蒙*旷工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致,与其工作毫无关系。2、第三人王**除了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蒙*之死是“上下班途中”和蒙*死亡的具体时间。被告在没有审查其真实性和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蒙*之死是“上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是盐亭县交警队与第三人王**和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结果,不应作为工伤认定依据。1、该责任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不当,程序违法。盐亭县交警队已查明压路机的所有权人是李*,责任主体王**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正如“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李*与王**,却没有王**。因此,真正的责任主体应是李*,而不是王**。况且,责任主体王**也没有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2、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蒙*系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且本身属于近视眼,夜间又超速行驶。蒙*众多违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盐亭县交警队作为执法行政机关,本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责任划分和事故认定。但盐亭县交警队却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反而与李*和第三人王**恶意串通,达成所谓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并得到了李*的《申请书》。李*承诺“交通部门给本人划分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本人绝无任何异议,不得再提其他任何诉讼”。在此情形下,盐亭县交警队不顾法律尊严,作出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责任划分,即蒙*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非法证据”材料。为此,被告认定蒙*之死属于工伤(工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被告对第三人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审查其合法性,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是一种渎职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xx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王**之夫蒙*之死不属于工伤(工亡)的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蒙*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原告召开安全会议的记录及参会人员名单、《安全管理制度》及宣传张贴照片、员工食堂及宿舍照片、职工的证明、蒙*旷工记录《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蒙*在事发当天没有上班。2、《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申请书》,证明盐亭县交警队与第三人王**、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3、事故现场图、询问王**、李*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使用。4、盐亭县人社局调取的相关证据、调查杨XX和王XX记录、受送达人李*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蒙*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5、盐亭县交警队向原告作出《天于“2013.10.25”蒙*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和省市人民政府反应盐亭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更改。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原告要求职工在天黑前到坤**司吃住,并提供了食宿,而蒙*未按规定在坤**司食宿,原告没有处罚。虽然《工资表》反映蒙*有旷工的现象,但是是偶然的,不是连续的。在事故发生前,蒙*没有连续旷工的现象。原告在下半年的上班时间是凌晨三点半钟左右,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是在“上班途中”。2、对《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申请书》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盐亭县交警队与李*、第三人王**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所持车速过快的说法不能成立,仅仅是推断。酒后驾车也不能成立,没有达到酒后驾车和醉酒的标准,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4、《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均是事实。人社部门关注的焦点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大小,不管是李*承担还是王**承担,只要蒙*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原告作出的制度与蒙*是否上班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蒙*没有上班。2、原告认为和推测第三人与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李*在交警队的态度相当恶劣,后来在众人的批评教育下,李*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第三人才向李*出具了《谅解书》。所以,原告所持主张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3、原告认为蒙*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很快,但事故鉴定的时速只有40—47km/h,未超过规定的限速80km/h,而且对蒙*的血液酒精进行了检测,尚未达到酒后驾驶的酒精浓度。4、原告认为李*不配合调查就不应该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都具有举证的义务,若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认定工伤,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工伤的劳动关系是《工资表》,证明了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班的时间问题,原告根据宰杀生猪的特点,规定下半年的上班时间是凌晨3点半钟左右。虽然原告有制度,要求职工在公司食宿,但是蒙*因家庭原因未执行公司统一食宿的制度,一直在家里食宿,到时上班,原告对此未作出任何处罚措施,属默许行为。蒙*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3点半钟离家前往坤**司上班,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证实蒙*的死亡地点已经越过了岔路口,不是往盐亭方向,也不是往麻秧方向,而是往坤**司的方向,所以被告认定蒙*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在去坤**司上班的途中,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被告只能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使用。盐亭县交警队已作出蒙*承担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的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法认定蒙*为工亡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盐亭县交警队与第三人王**和李*恶意串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此,蒙*在去坤**司的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交警部门是国家设立的专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事故责任的机构,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与盐亭县交警队恶意串通,应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蒙*与第三人王**夫妻关系,属第三人牛**之子,第三人蒙霜婷、蒙**之父。第二组证据:1、2013年7月至10月蒙*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坤昇公司与蒙*在事故发生时前系劳动关系。2、盐亭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蒙*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同等责任。3、袁X和唐XX的证明、音像碟片,证明蒙*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半钟左右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地是蒙*上班的必经之路,凌晨3:51分坤昇公司职工发现蒙*未上班,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给蒙*拨打过电话,但未接听一个电话。事故发生后,部分职工路过事故发生地都没有注意到蒙*的死亡。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工资表》不持异议,但蒙*有过旷工的现象,不能证明事故当天蒙*就来上班了。2、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部门只对蒙*无证驾驶认定了责任,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登记上户,同时是超速行驶和酒后驾驶,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法。3、对袁X、唐XX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3点半钟蒙*经过了事故发生地,只是证明了坤**司的上班时间是晚上3点半钟,而在6点多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判断是上班途中不正确。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工资表》能够证明蒙*是坤昇公司职工,虽有迟到和旷工的记载,但并不能证明蒙*没有上班。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同样是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是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酒后驾驶,蒙*确实承担了无证驾驶的责任,但是超速行驶、酒后驾驶不成立。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袁X的证明真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一致。原告说交通事故发生在早上6点过钟不是事实,是交警部门在早上6点过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的时间,并不能说明是6点过钟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坤**司于2007年12月27日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07230000xxxxx,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禽、家畜养殖;生猪及其他动物屠宰、初加工、销售。近年来,盐亭县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原告按照政府定点宰杀的规定,主要从事生猪宰杀的经营业务。根据生猪宰杀工作的特点,为了保障居民吃上新鲜的猪肉,原告将冬季的上班时间确定为凌晨3点30分左右,职工在六、七点钟将当天计划的生猪宰杀完后下班,由个体工商户运送到市场上销售。蒙*,生于1972年2月14日,系第三人牛**之子,2003年2月22日在南部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与第三人王**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日生育两女即第三人蒙霜婷、蒙**。2010年,蒙*到坤**司工作,主要从事操作打毛机和负责机修工作,即在生猪被宰杀后,蒙*负责把猪毛弄干净。劳动报酬按每天宰杀生猪的数量,每个月由原告确定工资标准后再发放给蒙*等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蒙*等15名职工在2013年7月至10月4个月工资发放名册,蒙*在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1100元,养老保险250元,意外保险20元,医疗保险30元,特种补贴300元,合计1700元。7月扣除事假、旷工55元,实领工资1645元。8月全勤,实领工资1700元。9月扣除迟到47元,事假、旷工56元,实领工资1597元。10月扣除迟到30元,事假、旷工320元(自25日起因蒙*死亡未上班),实领工资1350元。2013年8月,原告制定了《上下班制度》、《安全制度》、《请假制度》、《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并张贴、公示在公司墙壁上。同时,原告在职工大会上要求职工在每天天黑前到达公司,在公司吃住,完成工作下班后天亮才能返回家。为此,原告为职工提供了食堂和宿舍。由于蒙*与第三人王**在2013年4月2日生育次女蒙**,因其次女幼小需要照料,加之其母即第三人牛**年老患多种疾病,也需要照顾,蒙*便一直在自己家里食宿,未在每天天黑前到原告公司食宿,原告对此未表示反对。坤**司位于盐射路原盐亭县氮肥厂前面,蒙*平常从自己家(住所地)弥江路下段骑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两江广场(猫耳嘴)、寺垭、红光东路、石岭社区4组、原氮肥厂,再到达坤**司工作地,大约4、5公里,按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计算,大约需要9分钟。庭审中,第三人王**当庭陈述:“2013年10月24日晚上,蒙*在家吃完晚饭后看了一会儿电视,在8点过钟就去睡觉了。因蒙*每天晚上在3点半钟去坤**司上班,平时将闹钟设置在3点25分。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25分闹钟响了,蒙*立即起床,还打了招呼,大概在3点半钟就下楼骑摩托车上班去了”。2013年10月25日凌晨3:30左右,坤**司职工上班后发现蒙*没有上班,便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凌晨3点5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给蒙*拨打电话联系,电话打通了,但没有接听。凌晨6时许,盐**警队接到110报警电话,值班民警在凌晨6时15分到达盐射路去原氮肥厂和坤**司方向的石岭社区4组李XX家外公路上,发现一起交通事故,系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在朝坤**司方向右边公路边上停放的压路机前部振动铁轮弧形边缘上,造成蒙*颅脑、颈脊髓、胸部多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地点距离坤**司工作地接近1公里,按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计算,大约需要2分钟;距离蒙*住所地3.5公里,按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计算,大约需要7分钟。该事故地所在的路段已超过盐亭县城往经济开发区、麻秧、玉龙方向的十字路口,系石龙大道的相对方向,是到坤**司工作地唯一的必经之路。停放在事故路段往坤**司方向最右侧位置的压路机,车头朝向公路方向,车头部占用行车道0.5米,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和行人。该压路机的所有权人为李*,住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巷6号2楼2号。停放时的驾驶员为王**,盐亭县两岔河乡石桥村5组人,持有A2驾驶证。2013年9月中旬,李*委托王**将压路机从盐亭县兄弟修理厂开到事故路段停放后,至事故发生时未作移动。2013年10月28日,盐**警队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蒙*心脏血液6ML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1月3日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5日作出绵鼎司(2013)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蒙*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mg/100ML。2013年10月30日,盐**警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3)病鉴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据尸表及左侧胸部局部解剖检验所见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蒙*因车祸致头部挫伤,额部挫裂伤伴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挫伤颈椎骨折、脱位,右侧锁骨骨折;胸壁左侧挫伤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出血,左胸腔积血。鉴定意见为:蒙*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颈脊髓、左脑部多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1月13日,压路机所有权人李*与第三人王**达成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李*赔偿王**因蒙*死亡的赔偿金共计8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底支付4万元。李*支付8万元后,死者蒙*家属保证今后决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李*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死者蒙*家属自行处理和承担。死者蒙*家属收到李*支付的8万元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死者蒙*家属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李*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第三人王**向李*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本人丈夫蒙*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去坤**司上班途中与李*停放在公路边的无警示标志而违规的压路机相撞造成死亡。因车主方李*积极配合此次事故,虽然经济十分困难,但自愿赔偿给死者家属8万元,蒙*之妻王**不再追究李*任何责任。同时,李*向盐**警队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系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人名李*,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3:30,盐亭县弥江路下段41号1楼蒙*去公司上班时,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在本人放在公路边的压路机上当场死亡。由于本人的压路机未购买保险,并且未按照规定停放,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人主动申请交通部门给我划分责任,无论大小的责任,本人绝无任何异议,不得提起其他任何诉讼。2013年11月14日,盐**警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B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当事人情况,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无号牌SS48Q-3两轮摩托车;王**不按规定停车,发生事故时压路机占道停车。车辆情况,无号牌SS48Q-3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3xxxxx,无保险;压路机,发动机号:200xxxxxB,无保险。道路情况,现场位于盐射路,双向六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公路是直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10月25日早晨6时15分(交警到达现场时间),蒙*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从弥江路往坤**司行驶,途经石岭4队与王**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相撞,导致蒙*死亡(盐**民医院医生宣布当事人已经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3、无号牌SS48Q-3两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4、无号牌SS48Q-3两轮摩托车灯光信号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5、无号牌SS48Q-3两轮摩托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死者蒙*因交通事故系严重颅脑、颈脊髓、左胸部多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上所述,蒙*驾驶无号牌SS48Q-3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停放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检验鉴定及尸体检验鉴定,核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此事故认定如下: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压路机车主李*和驾驶员王**共同在盐**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指印。第三人王**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绵人社工伤(2013)x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公司职工蒙*的妻子王**提出工伤性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要求原告依法提交蒙*是否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并于15日内报盐亭县人社局工伤生育科。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坤**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蒙*及其家人身份证复印件、坤**司《安全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名单、安全管理制度及宣传张贴照片、员工食堂及宿舍照片、公司职工《证明》、蒙*旷工记录的《考勤表》、《工资表》、《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申请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王**、李*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绵阳鼎立司法所检验报告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王**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王**补正以下材料:劳动合同书、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蒙*2013年10月25日死亡时间是否因工的有力证据。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王**与蒙*的结婚证复印件、唐XX、袁X、杨XX、彭X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盐亭县人社局调查了盐**警队民警杨XX、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职工刘XX、谢XX、销售猪肉个体户谢XX、蒙*租房居住邻居杨XX、停放压路机驾驶员王**和第三人王**,另外还电话调查了压路机所有权人李*。为此,被告依据原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后,又根据盐**警队作出的、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载明:经调查核实,1、蒙*系王**丈夫,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30分骑摩托车从弥江路往坤**司行驶,在上班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2、盐**警队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10月25日早晨6时15分(交警到达现场时间),蒙*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从弥江路往坤**司行驶,途经石岭4队与王**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相撞,导致蒙*死亡(盐**民医院医生宣布当事人已经死亡)的交通事故;3、盐**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蒙*同志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2014年1月26日、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王**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4年4月30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xx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告知不服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同时查明,原告因对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蒙*所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多次到上级公安机关和省市人民政府反映。经绵阳**警察支队事故预防科和盐**警队复议后,盐**警队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作出《“2013.10.25”蒙*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主要载明:一、事故基本情况:道路环境,事故地点位于盐亭县石岭4组李XX家外公路上,道路宽21.6米,事故路段道路平整,直道,城市道路,双向6车道,道路是南北走向,北至盐亭县城方向,南至盐亭县玉龙方向,道路有中心双实线,路边有边缘实线,最右侧车道宽3.4米,事故路段限速80km/h;天气情况,大雾,能见度50—200米[盐亭县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单(2013第xx号)]。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7、聘请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压路机前振动轮上的人体组织和蒙*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压路机前振动轮上人体组织检验出的STR分型与蒙*血液的STR分型相同。三、事故经过和形成原因:2013年10月25日6时15分前,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弥江路往坤**司行驶,途经石岭4组与王**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相撞,致使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事故现场在往玉龙方向的最右侧位置,压路机车头朝向公路方向,车头部占用行车道0.5米,摩托车车头朝向玉龙方向,死者躺在压路机和摩托车之间,压路机铁轮上有撞击肉末,铁轮下端有玻璃碎片,压路机机体内有玻璃碎片。死者头、颈部受伤,摩托车前轮有碰撞痕迹,后视镜破碎,地上有不规则玻璃渣,前护架、方向把手变形,前大灯受损,无摩托车制动痕迹。经调查,据蒙*之妻陈述,死者蒙*于2013年10月25日3时25分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坤**司去上班,早晨6点过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蒙*在坤**司上班近4年了,长期在凌晨3时许驾驶摩托车上班,上班3小时左右后又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压路机车主李*9月中旬打电话委托驾驶员王**将该压路机从盐亭县兄弟修理厂开到盐亭县石岭4组停放,王**将车停好后打电话告诉李*,车停好了,几天后李*到停车位置去看车,也未作移动,停放了一个多月时间直至发生事故。压路机方的违法过错行为:驾驶员王**将压路机长期停放此路段占用最右侧道路(车头部占用行车道0.5米),没有在压路机停放地周围设置警告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和行人。压路机方主观意识有过错,明知压路机违法停放、占用道路会对其他车辆、行人造成危险还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摩托车方的违法过错行为:蒙*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上户、购买交强险。综上事故事实分析:此事故驾驶员王**(受李*的安排)在大雾天将压路机长期停放此路段占用最右侧道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该压路机车头部占用行车道0.5米的大铁轮左右边缘上端分别形成两个弧形,左侧弧形钢板垂直于路边边缘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死者蒙*当时恰好就行驶在最右侧车道与占道的压路机前部振动轮相撞,造成蒙*颅脑、颈脊髓、胸部多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所以,蒙*的死亡与压路机的占道有直接关系。蒙*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蒙*无证驾车的行为在该事故中有因果关系,蒙*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上户、购买交强险属于受处罚的范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王**违法停车与蒙*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2013年11月14日交警队经过集体讨论认定为: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14日签字领取了责任认定书,至今无异议,没有申请复议。四、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议意见及盐**警队调查组意见:1、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预防科于2014年4月26日通知盐**警队将蒙*交通事故案件卷宗送至市交警支队进行复核,市交警支队认为该案调查当事方的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维持盐**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2014年8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预防科*XX科长、陈XX副科长到盐**警队,对蒙*交通事故案进行了复核,复该意见为:盐**警队作出的蒙*和王**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出了维持的意见。2、2014年9月2日,由盐**警队对蒙*交通肇事案再次进行了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意见为:盐**警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3)第B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事实清楚、调查证据真实、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认定定性准确,维持盐公交认字(2013)第B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各自提供并经质证、法庭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针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第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与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生猪宰杀的经营业务。第三人王**之夫蒙*自2010年以来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在每个月制作工资表后向蒙*发放了工资,双方间已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是用人单位,蒙*是劳动者。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系蒙*的直系亲属,第三人认为蒙*在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况下,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系绵阳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绵阳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等工作,具体承办工伤认定等事务,有权对工伤进行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关于蒙*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因原告从事生猪宰杀业务,为了让居民每天都能吃上新鲜的猪肉,根据其工作的特殊性,将冬季的上班时间确定为凌晨3点30分左右,虽然原告制定了各项制度,要求职工晚上在公司吃饭、住宿,但是鉴于蒙*的家庭现状一直在家吃住,未在原告公司食宿,在原告未反对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蒙*一直在家吃住到时上班行为的默认。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在石岭社区4组李XX家外的公路上,是蒙*住所地到原告公司工作地的必经之路,且距离蒙*住所地有3.5公里,距离坤**司工作地接近1公里。坤**司职工在凌晨3:30分左右上班后发现蒙*没有上班,其法定代表人在凌晨3:51分给蒙*拨打电话未接听,足以证明蒙*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3:30分至3:51分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当晚是大雾天气,在凌晨6时才被路人发现报警。为此,蒙*在合理时间内从住所地到坤**司工作地合理路线的必经之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被告认定蒙*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30分骑摩托车从弥江路往坤**司行驶,在“上班途中”的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盐**警队系盐亭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凌晨6时许,盐**警队接到110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了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蒙*的死亡原因、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废留在压路机上的人体组织和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以及肇事车辆进行了鉴定。盐**警队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认为被李*安排由驾驶员王**将李*所有的压路机长期停放在事故路段最右侧道路,致使车头部份占用行车道0.5米,未在压路机停放地周围设置警告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和行人,主观意识有过错。且明知压路机违法停放,占用道路会对其他车辆、行人造成危险,还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蒙*当时驾驶两轮摩托车恰好行驶在最右侧车道与占道的压路机前部振动轮相撞,造成蒙*颅脑、颈脊髓、胸部多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足以证明蒙*的死亡与压路机的占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王**违法停车的行为与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盐**警队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B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王**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且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预防科重新复核、盐**警队再次集体研究后,维持了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盐**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使用。第四,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持的主张是否可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1、蒙*超速行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具有一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2—47km/h,并未超过该路断规定的限速80mk/h,不属于超速行驶的行为。虽然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195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3.4“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的规定,蒙*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尚未达到饮酒驾车和醉酒驾驶的标准,也不属于酒后驾车行为。2、蒙*驾驶未上户、未购买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蒙*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上户、购买交强险属于受行政处罚的范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压路机车主李*与第三人王**恶意串通,签订了《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申请书》,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虽然第三人王**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出具了《调解书》,压路机所有权人向盐**警队出具《申请书》,对划分事故责任的大小作出承诺,但是第三人王**、压路机所有权人李*与盐**警队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并没有影响盐**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4、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王**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程序违法。2013年11月14日,盐**警队在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车主李*与压路机驾驶员王**共同领取了该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持主张不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至于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王**受压路车所有权人李*的委托,要求将压路机开到指定的地方停放,但是王**接受委托后,将压路机停放在事故路段朝坤**司方向右边公路边上,并占道0.5米,未设置警告标志,存在违法行为,并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属王**停放压路机的位置不当造成。据此,盐**警队将驾驶员王**作为事故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同时,李*作为压路机的所有权人,疏于管理,让压路机长期停放、占道在事故路段,存在一定的过错,盐**警队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了说明。况且,压路机所有权人李*以事故责任主体的名义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所持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既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又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更不能作为相反证据推翻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盐**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为蒙*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3:30左右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认定蒙*为工亡。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了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xxx号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