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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游*与盐亭县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游*诉被告**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后,于2014年11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未提供答辩状。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黄*、游*前往被告盐亭县民政局处,隐瞒离婚的事实,谎称结婚证遗失,申请补发结婚证。同日,盐亭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核查了两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为其补发了BJ510723-2014-001944结婚证。现两原告以补发的结婚证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盐亭县民政局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2001年7月24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两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在盐亭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两原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被告核查两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向两原告补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被告盐亭县民政局系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结婚登记等,向两原告补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游*诉称:两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在盐亭县金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4日,两原告在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8日,因两原告婚生子黄*读书需要结婚证,两原告到被告处隐瞒了离婚的事实,谎称结婚证遗失,申请补办了结婚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盐亭县民政局为两原告补办的BJ510723-2014-001944结婚证书。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两原告公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在盐亭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第三组证据: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四川**民法院调解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四组证据: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发的结婚证原件,证明两原告离婚后,为了婚生子在成都读书的需要,隐瞒离婚的事实,到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证。第五组证据,盐**政局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撤销黄*、游*补发结婚登记的通知书”,证明两原告将婚生子读书的问题解决好后,到被告处要求撤销补办的结婚证,被告作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不予受理,要求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不知晓两原告已离婚的事实,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没有联网。

被告辩称

被告盐亭县民政局辩称,两原告在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为了让孩子读书,隐瞒了离婚的事实,到被告处谎称结婚证遗失,申请并补领了结婚证,其过错责任在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撤销补发的结婚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两原告补发的结婚证,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黄*、游*在盐亭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晗。2014年6月4日,两原告在四川**民法院协议离婚,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黄*与游*自愿离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8日,两原告前往被告盐亭县民政局故意隐瞒离婚的事实,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请求补发结婚证,双方各自声明“本人与对方于2001年7月24日在盐亭县金鸡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同日,被告核查两原告提供和出具的材料后,为两原告补发了BJ510723-2014-001944结婚证。2014年10月23日,两原告持四川**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认为两原告已离婚,请求被告撤销已补发的结婚证。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两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撤销补发结婚登记的通知书”,并告知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庭审中,两原告已将补领的结婚证原件提交给了本院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行政主体适格。两原告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声称结婚证遗失,向被告**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政局受现有条件所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两原告补办结婚证的颁证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两原告隐瞒离婚事实,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不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被告**政局为两原告补办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属程序瑕疵,因受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拘束,黄*与游*已经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为此,被告**政局为两原告补办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盐**政局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黄*、游*颁发的证件字号为BJ510723-2014-001944的结婚证。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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