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谢*、梁**、马**一日游诉四川**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谢*、梁**、马**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罗**、谢*、梁**、马**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绵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谢*、梁**、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庭审,该局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谢*、梁**、马**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1、有关塘汛镇群文村十五社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2、有关塘汛镇群文村十五社所在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2、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

2、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

3、行政起诉状,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

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条件,且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明确,需要被告进行整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土资源局辩称:

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交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5月5日经事先与原告电话联系确认,将相关信息材料交付原告等人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绵阳市**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代为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公开信息与原告申请内容一致,涵盖了被告处收集的全部相关信息。原告等人在城南街道办事处查看并知悉了公开信息的内容,拒绝领取。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

1、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2、《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附件,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

3、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将《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附件交绵阳市**道办事处向原告公开。

4、绵阳市**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向原告等人公开相关信息的经过。

第三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以证明被告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所列材料。被告仅将相关材料交付第三人代为送达,在原告拒绝领取的情况下,没有后续行为,没有完成向原告送达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在第三人处看到的材料不完整,存在遗漏。

2、《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

3、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原告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1、有关塘汛**十五社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2、有关塘汛**十五社所在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5月4日作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塘汛**十五社的征地批准文件及报批资料、“一书四方案”、用地批准文件可以提供。征地红线图可到我局查阅。”并于2015年5月5日经事先与原告电话联系确认,将相关信息材料交付原告等人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绵阳市**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代为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等人查看并知悉了公开信息的内容后,认为该信息中没有原告想要的“2002年塘汛**十五社所在地块的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完整,拒绝领取。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2002年塘汛**十五社所在地块的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交由绵阳市**道办事处向原告进行公开,公开信息的内容经当庭向原告方核实,与被告当庭出示相关内容一致。原告等人认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要求拒绝领取,此种情况应当视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谢*、梁**、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谢*、梁**、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