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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与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梓潼县人民政府、梓潼县三埝水库管理站土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诉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梓潼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梓潼县三埝水库管理站土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冯**及委托代理人吴*、杨**、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副职)龚**及委托代理人曹桅、第三人梓潼县三埝水库管理站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用地发生纠纷,后找到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涉纠纷土地的档案资料,发现原本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竟然早在1994年6月20日就被梓潼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永久使用,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梓**(1983)11号文件,向第三人颁发了梓(水)国用(1994)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告却对这一切毫不知情。经过原告进一步了解,发现梓潼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用,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据以颁证的所谓梓**(1983)11号文件也根本不存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梓潼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4日,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梓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也不存在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至2015年4月7日提起复议申请,期间仅过了15天,并没有超过法定提出行政复议的六十日期限,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梓潼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涉案土地办理土地证书之前,按照地籍调查规程进行了调查核实,水利工程地籍调查表中明确载明了土地性质为“国有”,得到了原告的签字盖章认可,由此表明原告对该宗涉案土地登记为“国有”是知晓的,并非原告称在查询涉案土地档案资料时才发现,此前毫不知情。事实上,原告之所以在《梓潼县水利工程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是因为当年第三人负责人席**隐瞒了办理土地证的真实用途,谎称需签字盖章确认三埝水库库区淹没面积,骗取原告及其他村社所为,第三人这一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1994年5月10日,第三人向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是时任第三人站长席**及时任梓**利局副局长余**一手操办,《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性质一栏由席**填写为“国有”。审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由余**填写为“土地权属国有,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准予登记面积360000.00平方米”。张榜公布后的反应一栏填写“无异议”,事实上根本没有张榜公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严格审核涉案土地来源合法性,仅凭席**在土地性质一栏填写“国有”,就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梓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梓潼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梓(水)国用(1994)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登记为原告集体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合法,表现为登记程序合法、土地权属界定合法。

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梓(水)国用(1994)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23日与第三人因用地发生纠纷后找到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涉纠纷土地的档案资料时,才发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由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颁证给了第三人作为国有土地使用。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4日,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梓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也不存在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书,要求判决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撤销1994年的颁证行为,并将涉案土地登记为原告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诉讼法对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原告所诉的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4年6月20日,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是二十年,那么自2014年6月21日起就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行为就不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对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便是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但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进行了解释,是指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也不存在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是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复议处理实际上是针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的程序上的处理,属于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的“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情形,即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对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第六合作社预交,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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