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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恒诉绵**政局、绵**仙区人民政府、绵**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以绵**政局、绵**仙区人民政府、绵**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拆除谭**违法建筑过程中,对原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绵**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绵**政局、绵**仙区人民政府、绵**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绵**仙区人民法院报请绵阳**民法院指定管辖。绵阳**民法院分案后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绵行管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即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绵**政局、绵**仙区人民政府、绵**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谭**签订了关于修建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六社房屋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各种机械设施和材料运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先后投入了各类建筑机械设施及材料约300余万元。因工程投资人谭**所建工程被确定为违法建筑,2012年7月28日早上,原告接到通知,要求其在当日12点前拆除施工场地中所有架管和设备。原告立即组织民工紧急拆除,但是被告强行断电,致使拆除机械无法运转。已拆下的部分钢管、钢扣和架板被被告现场执勤人员强行扣下,不准运出施工现场。7月30日早上,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爆破强拆,造成原告未撤离机械设备、材料损毁。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谭**违法建筑过程中有责任留给原告合理时间进行拆除,但被告从向原告发出通知到进行强制拆除前后只有48小时,并且中途强行断电,现场工作人员百般阻挠,原告无法在被告强令的几个小时内拆完全部设备设施,最终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材料损失2706786.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的致害行为,系被告在对没收财产的处置过程中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范围,即行使与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赔偿判决时对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确认,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其提起的确认致害的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春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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