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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民法院依据绵阳**民法院(2015)绵行管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2015年6月3日,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2年3月,松垭镇**委员会、四川绿**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征地批文,未进行公告,也未与原告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并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土地进行非法强制征收并占用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查处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处理,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松垭镇**委员会、四川绿**限公司实施非法征收、占用原告承包地职责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EMS快递单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依法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经调查发现四川绿**限公司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松垭镇人民政府、松垭镇**委员会、四川绿**限公司不存在应由我局进行查处的违法情况,故我局对原告申请未予立案。我局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所述问题实质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依据:1.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违法线索登记表》、2015年2月5日绵阳市**新区分局的《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5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向绵阳**开发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发出的《协查函》及绵阳**开发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复函》、2015年3月19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图、平面图、2015年4月2日松垭镇**委员会九社出具的说明、2015年4月7日绵阳**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2015年4月8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制作的《土地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向原告提交,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及原告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吴**向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被告对松垭镇**委员会、四川绿**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实施非法征收、占用其承包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责令非法占用其承包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相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承包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按内部职责分工指派绵阳市**新区分局进行调查。2015年2月2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制作《违法线索登记表》。2015年2月5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向四川绿**限公司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对四川绿**限公司占用土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测,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图、用地平面图,并拍摄了照片。2015年4月8日,绵阳市**新区分局制作《土地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认为原告申请书所述问题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事项,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绵阳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有组织实施绵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职责,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指派其派出机构绵阳市**新区分局进行调查处理。绵阳市**新区分局对违法线索进行了登记,随后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采取现场勘测、拍照、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了相关证据。核查结束后,绵阳市**新区分局制作了《土地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认为原告所述问题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事项,不予立案。被告已经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基本流程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没有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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