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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李**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李**于2014年9月22日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立案受理后,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三台县**民委员会、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通知三台县**民委员会、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与原告邓**、李**诉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邓**、李**,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三台县**民委员会主任邓**,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组长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李**称:2008年,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用旧房土地交换原告宅基地建新房后,一直拒绝拆除旧房,由于王**的旧房位于原告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使用权范围,严重影响原告对该林地的使用,也导致原告无法重建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实名举报王**的违法事实和申请被告依法履行限期拆除的职责,但被告长期未依法履责。2012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案经绵阳**民法院终审,以被告不能直接查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认定被告在村集体向国土局申请后,被告即应责令王**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等。2014年3月10日,龙树**民委员会、龙树镇幸福村八组以王**拒不履行拆除旧房退还耕地申请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依然行政乱作为,竟通知违法人员把附着物连同土地交给集体。被告长期推诿、拖延、包庇违法用地人,致使原告权利持续受到侵害,无法重建房屋获得灾后重建国家补偿款2万元,并蒙受房租费、交通费、上访费、律师费、通讯费等损失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绵国土资函(2014)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单复印件、居住小区门卫的证明、向三台县人民法院寄送起诉书及补充材料的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申请行政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2、2013年4月11日李**向龙树**民委员会、李**向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寄送关于限时收回王**侵占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的EMS快递单复印件;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1日李**向被告寄送的举报查处申请和村组出具的查处申请。证明原告及村组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3、龙树镇政府《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责令王**撤除旧房还耕的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龙树**民委员会发出的《告知书》、2013年4月11日向龙树**民委员会发出的《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2013年5月27日《关于对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李**反映问题的回复》、2014年4月21日《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一张印有“地块情况”、“地块平面图”、“房屋不拆”的纸张。证明被告长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4、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绵阳沁**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绵阳沁**责任公司出具邓**为公司经理,李**为公司出纳的《证明》及绵阳市**领导小组审批颁发邓**为园林绿化工程师的的复印件。2、1999年10月22日《供货合同》尾页、2002年3月6日《供货合同》尾页、2003年10月3日《供货合同》尾页、2006年12月14日《供货合同》。3、2011年6月23日邓**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2011年12月2日出具收取邓**律师代理费的收据、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2014年出具收取邓**律师代理费、顾问费的收据。4、所有人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2010年6月26日邓**签订的《租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举报和申请,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在收到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对王**建新房拒不退还旧宅基地还耕进行查处的申请后,我局已进行了立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正在办理中。原告以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依据:1、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12月12日要求龙树**民委员会收回王**原旧宅基地,如拒不交还,申请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告知书》;2013年4月11日向龙树**民委员会发出的《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2014年3月13日以三国土资(2014)38号文件要求龙树镇人民政府督促王**拆除原宅基地还耕的《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证明对原告的举报履行职责的情况。2、2014年2月11日具名为龙树镇幸福村八组法人代表邓**、社员李**向三台县人民政府、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2014年3月10日具名为龙树**民委员会、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向三台县国土资源局、龙树国土所提交的《申请书》;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及4月30日向王**送达的送达回证;被告立案查处的龙树镇幸福村八组王**建新房未退还旧宅基地案的《立案呈批表》和《关于龙树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建新房未拆除旧宅基地案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申请》。证明根据村组及李**的申请,已立案对王**建新房未退还旧宅基地进行查处的履责情况。3.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绵国土资函(2014)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摘录。

第三人三台县**民委员会述称: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行为权力,本案中,原告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述称,村民小组不具备行政行为权力,也不符合第三人的特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立案呈批表》和《关于龙树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建新房未拆除旧宅基地案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申请》,更加证明了被告推诿、拖延、乱作为,不依法、及时、准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印有“地块情况”、“地块平面图”、“房屋不拆”的纸张无法判断其来源、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合同、收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和2012年的,除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外,也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证据;对其余证据未持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除印有“地块情况”、“地块平面图”、“房屋不拆”的纸张无法判断其来源和完整内容外,其余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采信标准,被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外,未提出其它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邓**、李**以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绵阳**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空闲宅基地应首先由其所有权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予以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在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已要求收回但王**拒不交回的情形下,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才能行使责令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法定职责;同时对邓**、李**的情况反映,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以发函等方式也已作出处理,故邓**、李**起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邓**、李**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龙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2014年2月11日龙树镇幸福村八组负责人邓**、村民李**向三台县人民政府、国土局提交《申请书》。2014年3月10日龙树**民委员会、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向三台县国土资源局、龙树国土所提交《申请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并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于同月30日向义务履行人王**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王**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5月29日,原告邓**、李**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邓**、李**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9月22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行政起诉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前,原告认为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拘束,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被告对原告邓**、李**所反映王**不退还旧宅基地的情况,分别向三台县**民委员会发出《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向王**发出《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属于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被告要求由土地所有者收回旧宅基地,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逾期不复垦或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乱作为、不依法准确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土地所有权人的申请,对王**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依照法定程序现正在办理中,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交通费、信访误工费、律师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10万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邓**、李**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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