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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刁海鹰诉三台县民政局不履行行政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刁**诉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不履行更正婚姻登记内容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原告刁**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刁海鹰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将川(1999)绵三老马结字第00015号结婚证上男方姓名“赵**”更正为“赵**”。被告婚姻登记处于同日以“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认定赵**三次婚姻登记的有效性,无法为赵**、刁海鹰补领1999年4月25日的结婚登记证书;建议到三台县人民法院进行婚姻事实认证,确认三段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并撤销其中的无效登记行为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办理补领结婚登记证通知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刁海鹰于1999年4月25日在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地将男方姓名登记为“赵**”。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申请予以更正,被告却书面通知不予更正。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赵**姓名登记错误,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更正婚姻登记内容的法定义务。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婚姻登记处提交的《申请》、被告婚姻登记处于同日作出的《不予办理补领结婚登记证通知单》。2、川99字第46号结婚证、从被告处查询的赵**的婚姻登记情况。3、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4、三台县公安局刘*派出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张不具合法性,三台县民政局不具有履行非法义务的职责。原告赵**在婚姻登记机关共有三次婚姻登记,即:1995年4月14日赵**与唐**登记结婚、1999年4月25日赵**与刁海鹰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赵**与唐**登记离婚。在三次婚姻登记行为中,至少有一次或以上属于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在未得到对三次婚姻登记有效性的确认、认定前,被告无权、也无法履行职责。2、原告赵**的三次婚姻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来源均由申请登记人书写和提供,依据申请登记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并无过错,也非婚姻登记人员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原告赵**的三次婚姻登记,故意改变登记地,有逃避审查,规避违法事实之嫌。3、原告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要件。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必须出具当时登记的材料与现在要求变更所需材料,并应证明之前不存在无效婚姻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明示不予办理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赵**的婚姻登记情况和赵**准确的身份信息,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且经当庭宣读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也表示不予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查明:1、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三台县民政局统一集中办理全县的婚姻登记。2、原告赵**、刁**所持结婚证的证号为*99字第46号,被告处的结婚登记证号为*(1999)绵三老马结字第00015号。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4月25日,原告赵**、刁海鹰在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川99字第4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男方姓名为“赵**”,该结婚登记在被告处的登记字号显示为*(1999)绵三老马结字第00015号。经查询,原告赵**在被告处共有三次婚姻登记信息,即:登记日期为1995年4月14日,登记字号为*(1995)绵三刘*结字第00260号,申请登记人为赵**与唐**;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25日,登记字号为*(1999)绵三老马结字第00015号,申请登记人为赵**与刁海鹰;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登记字号为*(2009)绵三刘*离字第00552号,申请登记人为赵**与唐**。2015年4月24日,原告赵**、刁海鹰向被告提交申请,以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上男方姓名“赵**”实为“赵**”为由,要求将“赵**”更正为“赵**”,被告于同日作出《不予办理补领结婚登记证通知单》,原告赵**、刁海鹰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作为现三台地区统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具有对婚姻登记信息、内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赵**的三次婚姻登记均为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确定认可相对人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具有普遍的行政羁束力,故被告以其无法认定婚姻登记有效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被告具有维护、保证原告赵**、刁海鹰结婚登记内容和信息准确性的行政职责,在原告赵**、刁海鹰婚姻状况未发生改变,且原告申请的事项未实质改变和影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赵**、刁海鹰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予以办理。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明示不予办理的行为,属于不正确作为责任的范畴,并对申请人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是一种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要求申请人证明不存在无效婚姻的事实,指导申请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婚姻事实认证,确认三段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并撤销其中的无效登记行为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登记的建议,属于将证明行政行为有效性的义务设置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前置条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政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对赵**、刁海鹰的婚姻登记内容予以更正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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