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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90年代初期失踪,至今20余年没有音讯。三台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目录记载“陈**95年病故”。2014年10月6日,三台县**民委员会出具监护权指定同意书,同意勾成兵担任陈**的监护人。2014年12月24日,勾成兵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陈**已病故的记载并恢复其户籍。2015年4月8日,勾成兵以陈**监护人身份代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之规定,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内容必须由本人或者户主提出申请,陈**本人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勾成兵亦不是户主,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混淆户主和本人的概念,作出错误的行政判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更正公安人事档案中“陈**1995年10月病故”记载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陈**的指定监护人勾成兵已向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提出要求更正陈**已病故的记载并恢复其户籍的申请。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应当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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