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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台县公安局户口违法登记并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户口违法登记并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三台行初字第4、5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绵行终字第3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生效后,王**不断信访。2011年12月,我院对王**信访情况进行复查,认为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012年1月30日,我院作出(2012)绵行监他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王**的申诉。2015年3月,王**向四川**民法院提交涉法信访纠错申请,省高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25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被申请人三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8日,原审原告王**向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审被告三台县公安局违法为景彩云改名、变更婚姻状况并迁移户口为由,要求确认三台县公安局为景彩云办理户口、改名、改婚姻状况、重复办理婚迁的行为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台县人民法院(2006)三台行初字第4、5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认定:王**于1998年与景**登记结婚后,同年9月30日将景**户口迁至柳池镇5村2社,但未在有效期内入户。2003年12月17日,景**、景**(景**之父)向三台县公安局石安派出所申请对景**恢复户口及更正姓名(更改为景**),三台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为其恢复了户口和更正姓名。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景**恢复户口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婚姻状况栏均未填写任何内容。2005年4月15日,三台县公安局收到浙江**江分局签发的浙准字02502683号《准予迁入证明》后,为景**办理了川迁字第00629735号《户口迁移证》,景**的户口迁至浙江省台州市三甲街道解放村。2006年2月7日,王**以三台县公安局违法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三台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车旅费、生活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共计13500元。三台县公安局认为为景**(云)恢复户口和办理迁移证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的,无过错行为,王**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赔偿范围,于同年4月3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三台县人民法院(2006)三台行初字第4、5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认为:三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之规定,为景**恢复户口、更改姓名及办理户口迁移,其主体资格合法。2003年12月17日,三台县公安局石安派出所接到景**、景金玉恢复户口、更名的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为景**恢复户口和更改了姓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主要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2005年4月15日,三台县公安局收到浙江**江分局浙准字02502683号《准予迁入证明》后,为景**办理了川迁字第00629735号《户口迁移证》,符合公通字(1994)62号《**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第二条“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规定。原告王*贵诉称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为景**改婚姻状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三台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王*贵要求三台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其经济损失均与三台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三台县公安局为景**恢复户口、变更姓名、办理迁移的行为合法。二、驳回王*贵要求三台县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245元,共计735元,由原告王*贵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主要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以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景**要求恢复户口、更改姓名符合上述规定,遂为其办理恢复户口、更改姓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浙江**江分局浙准字02502683号《准予迁入证明》后,按照《**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为景**办理《户口迁移证》也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称三台县公安局为景**更改婚姻状况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以三台县公安局支持重婚并帮助婚迁重婚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2006)绵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1、王**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王**之妻景彩*在向三台县公安局申请恢复户口、更正姓名之前已经与他人同居并生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台县公安局为景彩云恢复户口、变更姓名、办理户口迁移的行为是否合法,三台县公安局是否应当给王**赔偿。被申请人三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主要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为景**恢复户口、更改姓名的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三台县公安局收到浙江**江分局浙准字02502683号《准予迁入证明》后,为景**办理了川迁字第00629735号《户口迁移证》,符合公通字(1994)62号《**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得通知》第二条“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规定。申请人王**诉称三台县公安局为景**更改婚姻状况无事实依据。王**诉称三台县公安局支持景**重婚与事实不符,景**在向三台县公安局申请恢复户口、更正姓名之前就已经与他人同居并生子。综上所述,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王**要求三台县公安局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绵阳**民法院(2006)绵行终字第33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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