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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族香与被告**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族香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资源局副局长曾涛及委托代理人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族香诉称,原告一家居住在筠连县筠连镇景阳果木村2组地界,自从筠连**煤矿在这里采掘煤炭后,随着采掘活动的加剧,地面就出现裂缝,水井干涸,池塘干裂,稻田变成干土,林木枯萎,地面沉降。现在原告的居住地已经不适宜人居,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组织专家对原告生存的地界发生的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作出责任单位认定,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针对原告居住地地界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根据**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5条的规定,立即组织专家对此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依法作出认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叶族香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宜宾广播电视报,证明筠连县柏香林煤矿采掘煤炭致原告居住地地界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事实;3、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申请书、邮政回执单,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了对其居住地地界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认定,向被告申请组织专家对此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进行认定,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书面的《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申请书》;4、被告《关于筠连镇果木村部分村民申请地质灾害评估的答复》,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的答复中没有对责任单位进行认定,被告不作为;5、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发给黄**等人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照片,证明原告居住地地质灾害现在都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筠连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上半年,筠连县筠连镇果木村部分村民就附近的筠连**煤矿开采所谓地质灾害问题,向筠连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等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筠连镇人民政府经过初步调查、了解村民反映的地质灾害后,多次召集煤矿的业主与村民代表座谈、协商。就煤矿影响区范围内农户房屋涉及的搬迁问题等达成协议。但仍有少部分村民反映煤矿开采存在地质灾害问题。2013年7月被告再次会同相关部门和筠连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整个柏香林煤矿矿区开采可能影响的范围予以调查、综合分析,并出具《筠连**煤矿矿山开采影响情况报告》,被告再次会同相关部门与村民座谈,并告知调查报告的结果。但部分村民仍不服该调查报告,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关于筠连镇果木村部分村民申请地质灾害评估的答复》。综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起诉的地质灾害问题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完善相应程序,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委托相关机构作出新的地质调查报告。

被告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座谈会议纪要,证明果木村部分村民反映地质灾害问题的协调、解决情况;2、柏**煤矿周边农户房屋情况调查记录表,证明果木村部分村民在柏**煤矿周边受影响情况的调查记录;3、《房屋搬迁协议书》、领条,证明果木村有11户村民已与柏**煤矿签订搬迁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情况;4、《筠连县柏**煤矿矿山开采影响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会同筠连镇人民政府委托地质中介机构对整个煤矿开采区影响情况调查、综合分析的鉴定情况;5、说明,证明被告会同筠连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6、坐标拐点对应表,证明调查报告中提到的坐标拐点对应的房屋情况;7、《关于筠连镇果木村部分村民申请地质灾害评估的答复》,证明对果木村部分村民反映的地质灾害问题,被告已会同筠连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调查、综合分析,就分析情况再次告知部分村民的情况;8、《筠连县柏**煤矿矿山采空沉陷对筠连县果木村1、2组房屋影响评价报告》,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重新委托地质中介机构对整个煤矿矿山采空沉陷对筠连镇果木村1、2组房屋影响进行评价的鉴定情况。在矿区范围内涉及27户村民中除黄**房屋分布于不稳定区外,其余房屋均分布于煤层底板地层分布区;9、《责任认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据地质中介机构新的鉴定内容,依法作出相应责任认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诉讼中被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报纸消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相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族香系筠连县筠连镇果木村村民,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书面申请被告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居住地地界发生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依法及时作出认定,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根据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一队作出的《筠连县柏香林煤矿矿山开采影响情况调查报告》,作出筠国土资函(2014)43号《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筠连镇果木村部分村民申请地质灾害评估的答复》。

另查明,被告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四川**质局一四一队对筠连**煤矿开采沉陷可能对矿区范围及周边居民住户的房屋造成破坏影响。为弄清筠连县筠连镇果木村1、2组居民房屋受损现状,房屋受损与柏香林煤矿采空沉陷间的相关关联,开展野外调查工作,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四川**质局一四一队于2015年5月作出《筠连**煤矿矿山采空沉陷对筠连镇果木村1、2组房屋影响评价报告》,被告根据该评价报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筠国土资函(2015)87号《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筠连**煤矿矿山采空沉陷对筠连镇果木村1、2组房屋影响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柏香林煤矿采空沉陷对筠连镇果木村村民黄**房屋存在威胁,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族香申请被告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居住地界发生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作出认定,原告的申请属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未组织专家对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根据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一队作出的《筠连县柏香林煤矿矿山开采影响情况调查报告》,就作出筠国土资函(2014)43号《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筠连镇果木村部分村民申请地质灾害评估的答复》。该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已委托专家对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并作出筠国土资函(2015)87号《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筠连县柏香林煤矿矿山采空沉陷对筠连镇果木村1、2组房屋影响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族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筠连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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