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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九**八村民小组与兴文县人民政府林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九**八村民小组诉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林业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作出《关于撤销兴府林证字(2005)第705324号林权证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兴文县九**八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兴文**第八村民小组自愿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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