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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高与被告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思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高诉称,原告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1960年11月30日被任命为叙永县震东铁厂高炉车间副主任,并转为国家干部。1983年行政区化调整,转在兴文县农机局工作。原告从转为国家干部之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均享受国家干部职称及工资待遇。原告1993年11月退休后仍然享受国家干部职称和待遇,2008年5月1日被告擅自取消原告国家干部职称,停发原告国家干部工资待遇。原告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被告以原告是工人,不是国家干部等为由,拒不恢复原告国家干部职称和工资待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被告将原告的国家干部作为事业干部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非法行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国家干部职称及其工资待遇,并补发非法扣发的工资,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叙**委通知(142)(复印件),拟证明叙**委认为原告为国家干部;

2、叙永县委通知(052)、川办发(1984)53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中共**工业部认为原告为车间副主任原告符合国家干部身份;

3、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邮寄过起诉状;

4、情况回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找上级部门反映原告的情况;

5、信访件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兴文县人社局辩称,1、原告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停发、扣发其工资待遇,应当提出申诉;2、原告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工资由兴文县五星乡人民政府发放,不是被告发放,被告只是工资审批主管部门,原告应否调资应由原告所在单位报批,原告诉称停发、扣发工资待遇并非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3、原告属事业编制干部身份而非公务员干部身份,1988年10月原告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员级),1992年11月5日,兴文**委员会、兴文县人事局《关于镇、乡农机管理站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的批复》(兴编发(1992)字第30号)明确原告为事业编制人员,1993年12月原告退休,其退休审批表上明确其职务为技术员,其退休待遇按事业编制技术员(事业干部)核发;4、被告不存在停发和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根据有关政策审批了原告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1988年10月任技术员职务;

2、《退休审批表》及退休干部介绍信,拟证明原告退休时间及按事业干部退休待遇核发情况;

3、兴编发(1992)字第30号批复及有关名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身份为事业干部身份而非公务员及参公人员身份;

4、兴纪发(2008)16号文件及《宜宾市规范公务员津贴实施方案》,拟证明原告不属于2008年规范公务员津补贴范围人员;

5、宜人社发(2011)94号文件及兴文县其他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报批表,拟证明被告按有关调资政策给原告予以调资,不存在停发、扣发原告工资待遇的事实;

6、翁志高近几年工资变动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近几年工资变动情况及现在领取的工资额。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1-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3号证据认为原告2008年以前一直是按副科级干部待遇领取工资待遇,2008年以后被取缔,对4、5、6号证据认为自己应该按公务员享受待遇,其他不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干部分很多种,但被老百姓统称为干部,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是事业编制,不是行政单位,2007年,7类机关津补贴不含事业编制,所以未向原告发放津补贴。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为了解情况,向兴文县五星乡人民政府调取了翁志高的《息诉息访承诺书》、领条,庭审中,本院予以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是镇政府、村社干部、自己的亲属让自己签的,签字、领钱是为了支持村上工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高1958年7月至1960年7月在叙永县正东铁厂工作,1960年8月至1963年3月在五星焦煤车工作,1963年4月至1965年7月在叙永**农技站工作,1965年8月至1992年11月在共乐区农机站工作(期间:1988年10月原告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员级),1992年12月至1993年12月在五星乡农机站工作。1992年11月5日,兴文**委员会、兴文县人事局《关于镇、乡农机管理站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的批复》(兴编发(1992)字第30号)明确原告为事业编制人员,1993年12月原告退休,其退休审批表上其职务为技术员,兴文县人社局根据原告的退休档案对其退休待遇进行核发。2008年4月14日,根据《宜宾市规范公务员津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中**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事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作出《关于切实做好规范公务员津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兴**(2008)16号)文件,规范公务员津补贴的范围为公务员和参公人员。

另查明,原告因为自己的公务员身份未得到解决多次信访,兴**事局、五星乡人民政府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补助了原告8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息诉息访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文县人社局作为本县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审批程序是根据单位呈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按照相关政策审批。原告认为自己1960年11月30日经中国共**业部总号152号通知任命为叙永县正东铁厂高炉车间副主任,并转为国家干部,其应享受公务员编制待遇而非事业编制待遇。由于原告的人事档案及退休审批表中原告的职称都为技术员,1992年11月5日,兴文**委员会、兴文县人事局《关于镇、乡农机管理站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的批复》(兴编发(1992)字第30号)明确原告为事业编制人员,翁志高的人事编制和身份问题已经被有关部门确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国家干部职称及其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的确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非法扣发的工资,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被确定为事业编制人员,兴文县人社局按事业编制人员向其发放相应的退休待遇并无扣发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志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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