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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超诉被告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禹作园林**公司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超诉被告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禹作园林**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超及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屏山县新安镇委托代理人陈**及第三人禹作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新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清除向家坝移民退回土地范围内的附作物,错误地将原告的66株柑桔树清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9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所在的村组召开一事一议会议议定:“村民以土地等为股本与屏山县**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发展种植业”。2014年11月19日,由于屏山县**有限公司和村、组相关工作人员不熟悉村民土地边界,在清理土地时误将原告的66株柑桔树砍伐,事后政府多次协助原告与禹作园林公司协商,但均因双方就补偿金额分歧过大而协调无果。

第三人禹作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砍柑桔树属实,是公司和村组在清理合作开发种植区时对边界不清误伐,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损失应当参照宜宾市屏山县人民政府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愿意在法院主持下在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所在的屏山县新安镇红丰三组村民召开一事一议会议,会议议定:“红丰三组村民自愿以土地和政府投入基础设施及产业补助作为股本,与屏山县**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联营发展桂圆”,2014年11月19日,在对红丰三组开发土地进行清理时,由于屏山县**有限公司工人和村、组相关工作人员不熟悉村民土地边界,误将原告徐**土地里66株柑桔树砍伐,事后政府多次协助原告与禹作园林公司协商,但均因双方就补偿金额分歧过大而协调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导致原告柑桔树被误伐的根本原因是新安镇红丰村三组土地清理,而经庭审查明涉及新安镇红丰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清理土地附作物的行为主体是禹作园林**公司,原告柑桔树被误伐是公司行为,该行为与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无关,故原告提出柑桔树被误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徐**所诉被告新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误伐柑桔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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