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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称:2012年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市国土资(决)(2012)1号行政决定书是违法的,上诉人对此向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区、市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违法的;南充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的南市国土资强(执)(2012)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违反了**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该强制执行申请书违法;上诉人对强拆其房屋的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顺庆**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由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对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市国土资(决)(2012)1号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决定书)不服,已经向高**民法院和南充**民法院起诉,南充**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确认了南充市国土资源局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南充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的南市国土资强(执)(2012)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基于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申请书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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