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雪莲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雪莲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2009年1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仪陇县公安局邮寄了一份申请,要求解决交警大队枉法袒护黑车肇事者李**故意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故意不作为,枉法又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u0026ldquo;关于对仪陇县保平镇板桥沟村四组高**受伤一事不服我队,责任认定的答复u0026rdquo;,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2008)仪公认字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给上诉人划分20%的事故责任,明显违背《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仪陇县公安局的下属交通大队领导有法不依,该作为而故意不作为,应无条件的承担行政不作为的全部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公开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高**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8年8月26日因案外人李**驾驶车辆将其撞伤,同年9月2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8)仪公交认字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应承担事故责任20%,高**不服,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1月向仪陇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月2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对仪陇县保平镇板桥沟村四组高**受伤一事不服我队责任认定的答复》对高**的申请进行回复,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不予变动。高**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答复均不服,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答复违法。由于高**起诉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其申请复议在2009年期间,同年仪陇县公安局已作出答复,现高**于2015年3月起诉主张仪陇县公安局的答复违法,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高**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案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