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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蓬**限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黎蓬柱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蓬**限公司不服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充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12月30日中午,黎**在四川蓬**限公司车间师傅陈**带领下操作操作机床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挤压伤。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黎**与四川蓬**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属实。黎**于2013年12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上午,黎**由其父黎**带至总经理办公室,提出欲在原告处打工。总经理的意见是,要先确定什么岗位需要人,若第三人能胜任该岗位,就由用人部门写报告,具体协商劳资事宜。第三人离开后没有再到总经理办公室,当日下午,第三人称在车间受伤。原告认为,1、黎**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蓬安**限公司对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黎**所称被安排在机床加工车间作息时间是上午8点到中午12点,下午2点到6点,这个作息时间是全公司周知的。2、黎**不是在工作场地受伤。三名机械未招聘黎**,也没有安排他的岗位。3、黎**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没人安排黎**从事具体的工种,开什么机床,加工什么零件。4、三**司招录新员工有严格的规定。三**司《关于人事、劳资、物管审核程度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招录新员工的程序。工伤认定书认定黎**属于工伤是错误的。陈**虽然是三明机械员工,但三明机械没有要求他或安排他去带徒弟,公司不能为其个人行为负责。三明机械没有招录黎**这个人,更不会安排他去跟谁学。5、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引用没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三明机械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未生效。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引用裁决书来论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三**公司关于人事、劳资、物管审核程序的决定[蓬**(2010)字第03号]、三**公司用工,辞工程序、三**公司关于劳动作息时间的规定[蓬**(2010)字第08号],拟证明原告企业的招工程序及工作时间。

第三组:对于陈**、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天事发经过。

第四组:工伤认定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给予原告足够的举证期限,同时工伤认定是以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为依据,其认定结果显然没有足够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从实际情况出发,公司的制度并未得到执行。作息时间也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认为,1、在作出工伤决定时保证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2、虽然工伤决定书未载明法院一、二审判决情况,但并不代表不认可判决的内容。

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蓬**法院起诉,蓬**法院判决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南充**民法院维持了蓬**法院的判决。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法院、南充**民法院均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午,黎**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拇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我局认定黎**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答复、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原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黎**劳动关系成立。

第四组:原告提交的公司文件,对陈**、陈**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举证通知书是3月26日发出的,4月10日被告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第二组证据认为,企业信息无异议,第三人身份信息不是我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仲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是真实的,但对于陈**等人的调查显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应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主体资格、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蓬劳人仲案字(2014)13号]、蓬**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蓬民初字第2144号]、南充**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44号]、南充市人社局举证通知书、蓬安**公司的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黎**来到四川蓬**限公司应聘,大约下午1时许,黎**在公司车间不慎受伤。2014年6月20日黎**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2014年7月21日裁决原告与黎**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蓬**法院提起诉讼,蓬**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一审判决黎**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充**民法院,南**院于2014年11月25日二审维持了蓬**法院的判决。2015年3月12日,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蓬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收到《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蓬安**限公司不认可黎**是工伤的证据及说明》。2015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有如下内容“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黎**与四川蓬**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属实,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给予原告充分的举证期限?二是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的依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告是否给予原告充分的举证期限的问题。

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7日向市人社局出具了《蓬安**限公司不认可黎**是工伤的证据及说明》。市人社局在调查举证通知书中给予了原告15日的举证期限,目的是督促原告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为工伤认定提供证据支持。在接到通知后,原告就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说明。正是由于原告及时反馈了自己的意见,并提供了证据,被告遂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给予了原告足够的时间,保障了原告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与黎**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经过仲裁庭的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黎**在2013年12月30日受伤时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蓬**法院起诉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蓬**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黎**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效力。但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与黎**构成劳动关系的内容,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而是将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作为认定原告与黎**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认定工伤的依据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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