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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曹**诉称其2005年8月16日持南充市农**组办公司出具给仪陇县农牧业局的转办函向仪陇县农牧业局口头申请要求解决其农民负担问题,仪陇县农牧业局一直未予解决。其申请至今已逾10年,现起诉仪陇县农牧业局行政不作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称,仪陇县农牧业局相关负责人故意漠视法律,将上诉人递交的交办通知拖压至今,上诉人于2015年6月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被上诉人答复不属该局解决范围,是行政该作为而故意不作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7月作出的枉法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5年8月16日向仪**负办递交了材料,又于2015年6月再次递交了申请,但一直没有解决,现诉请确认仪**牧业局(以下简称农牧业局)于2005年至今该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行为及判令农牧业局因违法侵权给其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曹**所述行政不作为发生在2005年,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曹**于2015年6月向农牧业局递交的u0026ldquo;再次申请u0026rdquo;,仍是请求对2005年8月16日递交的材料进行答复,不能改变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现曹**超过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事实和证据。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之规定,曹**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曹**在上诉状中称是依据农牧业局2015年7月作出的答复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rdquo;的规定,亦不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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