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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顺庆区**素群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严*儒交来的起诉状,诉状称,2002年4月21日起诉人与邓**的丈夫何**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u0026ldquo;何**将位于顺庆区李家镇李家村3组的房屋转让给严*儒,u0026mdash;共3间,东至沿沟为界,南至猪圈灶房滴水为界,西至沿坝为界,北至竹林边为界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何**交付了该房屋。起诉人在2007年拆除了老房屋,对老房屋进行了改建,房屋改建好后于2007年5月22日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3月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邓**在2009年经常找到起诉人以房屋卖低了为由要收回房屋,经常无故找起诉人及其家人的麻烦,邓**见不能够收回房屋,又以沿坝没有卖为由,找到起诉人说沿坝是属于她的土地要收回来自己做菜园地,而且还经常说起诉人房屋前、后面的土地属于她的,要收回做自留地。起诉人在购买房屋后将北面房屋至竹林边的土地,改建了菜园种植蔬菜,邓**强行将起诉人改建的菜园地中的蔬菜铲除自己占去做菜园地种蔬菜,起诉人为了能够邻居和睦不与其计较,可是邓**更加变本加利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无果,更气愤的是在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1月份邓**将起诉人的沿坝挖烂,造成起诉人全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起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向李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李家镇人民政府根本就不予受理,还告知无法处理,起诉人又向顺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争议问题,顺庆区人民政府决定由顺庆区国土局负责处理该土地争议,顺庆区国土局调查后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向顺庆区人民政府发函,函中写到农村房屋前面的沿坝一般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该土地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顺庆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李家镇人民政府处理,其根本就不受理该土地争议申请,在2014年4月16日作出南顺李*12号调解终结书,告之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人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邓**侵权。邓**看到侵占起诉人的土地无望,于是又采取向李家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争议,以达到侵占起诉人的土地的目的,起诉人多次向李家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都不受理,邓**一提出就马上受理,因此可以看出李家镇人民政府完全是在侵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邓**在起诉人的房屋周围根本就不存在一寸土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而且起诉人在硬化沿坝时,邓**和其丈夫一直都在起诉人处做工硬化沿坝,因此起诉人不可能占邓**一寸土地,李家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家镇人民政府在受理邓**的申请后没有向起诉人送达任何文书,也没有告知起诉人受理了邓**的土地争议申请,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当纠正。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人民政府关于邓**与严*儒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u0026ldquo;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故起诉人应当在李家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规定的复议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顺庆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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